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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849219号“科颜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9504号
2024-03-11 00:00:00.0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科颜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高新区中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65849219号“科颜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化妆品公司,其“KIEHL'S/科颜氏”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KIEHL'S”和“科颜氏”商标经长期共同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70432号“科颜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75163号“Kiehl's SINCE 185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0253号“KIEH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22859号“KIEH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71443号“KIEH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对应中文翻译“科颜氏”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KIEHL'S/科颜氏”的直接抄袭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或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仍反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并继续扩大注册,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驰名商标相关认定裁定、法院判决;申请人电商平台店铺开设情况;申请人介绍材料、网络宣传材料;申请人产品销售使用材料;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材料、媒体报道材料、百度搜索结果;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信息;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其商标注册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科颜氏”、“KIEHL’S”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出于自身商业目的使用,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企业简介、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产品手册、参展证明、销售资料、完税证明、推广资料、专利证书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光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医院;整形外科;疗养院;按摩;美容服务;理发;宠物清洁;产科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曾在商评字(2017)第15911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22240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799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2020)商标异字第82267号异议决定书、商评字(2020)第34402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34403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344041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34404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2021)商标异字第162593号异议决定书、(2022)商标异字第14182号异议决定书、(2022)商标异字第29750号异议决定书等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被申请人的第20792888号“科研氏”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1711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4、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5类、第10类、第21类、第35类、第44类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27件商标,如“科颜萃”、“柯研萃”、“科严萃”、“科延萃”、“科沿萃”、“科言萃”等。其中3件“科颜萃CAREKEEPS”、“科颜萃Keyancui及图”已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我局查询记录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请求对其“科颜氏/KIEHL'S”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有我局决定书、裁定书在案予以证明,我局将其作为受保护记录加以考虑。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侵权保护证据等各项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KIEHL’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科颜氏”为“KIEHL'S”的常用中文音译及表现形式,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且其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处于持续状态。争议商标“科颜萃”与申请人“KIEHL'S”对应中文“科颜氏”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的翻译和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服务内容、功能用途、销售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重合性。考虑到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需求,消费者业已逐渐习惯于知名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模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二、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4项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5类、第10类、第21类、第35类、第44类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27件商标,如“科颜萃”、“柯研萃”、“科严萃”、“科延萃”、“科沿萃”、“科言萃”等,上述商标均与申请人的“科颜氏”高度雷同,作为与申请人处于同行业的经营主体,结合本案焦点问题一以及被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雷同商标的事实,可见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我局对该条款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科颜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高新区中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65849219号“科颜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化妆品公司,其“KIEHL'S/科颜氏”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KIEHL'S”和“科颜氏”商标经长期共同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70432号“科颜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75163号“Kiehl's SINCE 185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0253号“KIEH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22859号“KIEH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71443号“KIEH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对应中文翻译“科颜氏”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KIEHL'S/科颜氏”的直接抄袭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或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仍反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并继续扩大注册,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驰名商标相关认定裁定、法院判决;申请人电商平台店铺开设情况;申请人介绍材料、网络宣传材料;申请人产品销售使用材料;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材料、媒体报道材料、百度搜索结果;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信息;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其商标注册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科颜氏”、“KIEHL’S”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出于自身商业目的使用,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企业简介、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产品手册、参展证明、销售资料、完税证明、推广资料、专利证书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光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医院;整形外科;疗养院;按摩;美容服务;理发;宠物清洁;产科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曾在商评字(2017)第15911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22240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799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2020)商标异字第82267号异议决定书、商评字(2020)第34402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34403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344041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34404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2021)商标异字第162593号异议决定书、(2022)商标异字第14182号异议决定书、(2022)商标异字第29750号异议决定书等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被申请人的第20792888号“科研氏”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1711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4、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5类、第10类、第21类、第35类、第44类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27件商标,如“科颜萃”、“柯研萃”、“科严萃”、“科延萃”、“科沿萃”、“科言萃”等。其中3件“科颜萃CAREKEEPS”、“科颜萃Keyancui及图”已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我局查询记录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请求对其“科颜氏/KIEHL'S”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有我局决定书、裁定书在案予以证明,我局将其作为受保护记录加以考虑。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侵权保护证据等各项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KIEHL’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科颜氏”为“KIEHL'S”的常用中文音译及表现形式,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且其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处于持续状态。争议商标“科颜萃”与申请人“KIEHL'S”对应中文“科颜氏”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的翻译和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服务内容、功能用途、销售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重合性。考虑到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需求,消费者业已逐渐习惯于知名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模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二、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4项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5类、第10类、第21类、第35类、第44类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27件商标,如“科颜萃”、“柯研萃”、“科严萃”、“科延萃”、“科沿萃”、“科言萃”等,上述商标均与申请人的“科颜氏”高度雷同,作为与申请人处于同行业的经营主体,结合本案焦点问题一以及被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雷同商标的事实,可见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我局对该条款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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