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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595776号“MINDFLOW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5740号
2025-03-12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深度大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盛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95776号“MINDFL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758585号、第639459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英文“MINDFLOWER”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盛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95776号“MINDFL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758585号、第639459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英文“MINDFLOWER”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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