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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2534号“仁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1037号
2024-09-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652534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玺名(天津)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52534号“仁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3518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集团信息、荣誉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药品购销质量保证协议书、买卖合同(供方)、发票、产品包装盒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6月13日至2023年06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医药制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玺名(天津)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652534号第5类“仁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网络调查及实地走访,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电商平台关于“仁达”的搜索结果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国内知名制药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被用于“仁达”牌“稚儿灵颗粒”商品上,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撤销行为具有恶意,不应予以支持,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发送证据再交换通知书,其中包括(复印件+原件形式):
1、申请人企业资质、所获荣誉证据;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药品质量购销协议;
5、买卖合同、发货单、发票及公证件;
6、产品包装盒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商标授权及质量保证协议系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签订,内容及签订时间可随意修改,未经公证,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买卖合同与发票内容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商品包装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经申请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实际销售的“稚儿灵颗粒”外包装显示商标非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该份证据系伪造。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质证期间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官网关于“稚儿灵颗粒”的截图作为主要质证证据。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山东鲁南制药厂于2000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10月21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商品上,2006年10月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经续展,专用权至2031年10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医药制剂”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药品购销质量保证协议书、买卖合同、发货单及发票等在案证据显示,在本案三年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授权山东新时代药业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复审商标,带有复审商标的“稚儿灵颗粒”商品由山东新时代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并由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分销至不同医药公司,买卖合同及产品外包装中均体现了复审商标,并有发票及发货单相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被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稚儿灵颗粒”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及销售,故复审商标与之相类似的“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证据真实性存疑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相关主张,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52534号“仁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3518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集团信息、荣誉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药品购销质量保证协议书、买卖合同(供方)、发票、产品包装盒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6月13日至2023年06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医药制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玺名(天津)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652534号第5类“仁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网络调查及实地走访,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电商平台关于“仁达”的搜索结果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国内知名制药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被用于“仁达”牌“稚儿灵颗粒”商品上,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撤销行为具有恶意,不应予以支持,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发送证据再交换通知书,其中包括(复印件+原件形式):
1、申请人企业资质、所获荣誉证据;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药品质量购销协议;
5、买卖合同、发货单、发票及公证件;
6、产品包装盒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商标授权及质量保证协议系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签订,内容及签订时间可随意修改,未经公证,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买卖合同与发票内容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商品包装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经申请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实际销售的“稚儿灵颗粒”外包装显示商标非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该份证据系伪造。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质证期间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官网关于“稚儿灵颗粒”的截图作为主要质证证据。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山东鲁南制药厂于2000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10月21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商品上,2006年10月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经续展,专用权至2031年10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医药制剂”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药品购销质量保证协议书、买卖合同、发货单及发票等在案证据显示,在本案三年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授权山东新时代药业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复审商标,带有复审商标的“稚儿灵颗粒”商品由山东新时代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并由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分销至不同医药公司,买卖合同及产品外包装中均体现了复审商标,并有发票及发货单相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被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稚儿灵颗粒”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及销售,故复审商标与之相类似的“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证据真实性存疑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相关主张,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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