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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43380号“闗夫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7763号
2019-09-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143380 |
申请人:稻花香集团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运城市虎标行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14143380号“闗夫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通过对“关公”、“关公坊”系列商标的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与使用,使之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247289号“关公牌及图”商标、第4358027号“关公坊”商标、第5012877号“关公”商标、第7171042号“公关故里”商标、第831222号“关公家宴”商标、第6041598号“关公坊”商标、第4939872号“关公酿”商标、第5293055号“关公醉”商标、第3345606号“关公塘”商标、第4358026号“关公神”商标、第5137389号“关公红”商标、第5137390号“关公魂”商标、第5306744号“关公祠”商标、第10620632号“关公缘”商标、第5293057号“武圣关公”商标、第5525250号“关公坊 新农村 一壶浊酒喜相逢及图”商标、第7405095号“关公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关公”、“关公坊”系驰名商标,在商标保护实践中受到多次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核心企业关公坊酒业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且多次包围式抢注申请人高度知名的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其他案件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2、申请人厂区企业图片、介绍等;
3、引证商标由来、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批复;
4、广告实物照片、发票、合同;
5、销售合同、发票;
6、引证商标及其产品荣誉证书;
7、媒体报道;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等商品上,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六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由湖北当阳关公酒厂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宜昌三峡稻花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七由董金波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宜昌三峡稻花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5、宜昌三峡稻花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稻花香集团的集团成员。
6、商标驰字[2011]570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关公坊”商标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我局审理查明3、4、5可知,引证商标五、十七的现权利人宜昌三峡稻花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稻花香集团的集团成员,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宜昌三峡稻花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稻花香集团具有关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闗夫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关公坊”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关联企业将“关公坊”作为商号使用在酒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运城市虎标行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14143380号“闗夫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通过对“关公”、“关公坊”系列商标的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与使用,使之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247289号“关公牌及图”商标、第4358027号“关公坊”商标、第5012877号“关公”商标、第7171042号“公关故里”商标、第831222号“关公家宴”商标、第6041598号“关公坊”商标、第4939872号“关公酿”商标、第5293055号“关公醉”商标、第3345606号“关公塘”商标、第4358026号“关公神”商标、第5137389号“关公红”商标、第5137390号“关公魂”商标、第5306744号“关公祠”商标、第10620632号“关公缘”商标、第5293057号“武圣关公”商标、第5525250号“关公坊 新农村 一壶浊酒喜相逢及图”商标、第7405095号“关公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关公”、“关公坊”系驰名商标,在商标保护实践中受到多次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核心企业关公坊酒业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且多次包围式抢注申请人高度知名的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其他案件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2、申请人厂区企业图片、介绍等;
3、引证商标由来、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批复;
4、广告实物照片、发票、合同;
5、销售合同、发票;
6、引证商标及其产品荣誉证书;
7、媒体报道;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等商品上,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六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由湖北当阳关公酒厂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宜昌三峡稻花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七由董金波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宜昌三峡稻花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5、宜昌三峡稻花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稻花香集团的集团成员。
6、商标驰字[2011]570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关公坊”商标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我局审理查明3、4、5可知,引证商标五、十七的现权利人宜昌三峡稻花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稻花香集团的集团成员,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宜昌三峡稻花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稻花香集团具有关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闗夫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关公坊”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关联企业将“关公坊”作为商号使用在酒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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