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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942200号“南极鳄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1364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南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56942200号“南极鳄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卡帝乐鳄鱼”具有一定的历史纠葛,双方在中国发展多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情况极为熟悉,且近年来因双方商标持续不断的纠纷,更加深了双方商标的了解程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恶意将申请人名下的驰名商标“南极人”和“卡帝乐鳄鱼”进行组合注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号“南极”,其恶意性明显。二、申请人名下的“南极人”和“卡帝乐鳄鱼”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服装、鞋、帽、皮具箱包商品上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造成公众混淆。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53879号“南极”商标、第2004570号“南极人”商标、第4676642号“卡帝乐鳄鱼”商标、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2、申请人鳄鱼历史介绍视频;3、申请人南极人、“CARTELO及图”商标知名度证据;4、广告费用表、广告费发票、报纸杂志宣传资料;5、荣誉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是被申请人“鳄鱼”系列商标之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性,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文字和图形完全不同,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被申请人三代负责人部分报刊介绍资料;2、奖状资料;3、宣传及公司声明;4、专卖店清单及照片资料、直营店汇总表、专营店汇总表、店铺名单资料;5、部分时装发布会照片;6、广告宣传;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8、介绍图册、国内介绍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商标的报刊;9、产品宣传图册;10、在先注册商标档案;11、相关判决、裁定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浴帽”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四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浴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南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为申请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南极鳄鱼”与申请人商号“南极”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对其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南极人”和“卡帝乐鳄鱼”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所不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56942200号“南极鳄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卡帝乐鳄鱼”具有一定的历史纠葛,双方在中国发展多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情况极为熟悉,且近年来因双方商标持续不断的纠纷,更加深了双方商标的了解程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恶意将申请人名下的驰名商标“南极人”和“卡帝乐鳄鱼”进行组合注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号“南极”,其恶意性明显。二、申请人名下的“南极人”和“卡帝乐鳄鱼”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服装、鞋、帽、皮具箱包商品上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造成公众混淆。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53879号“南极”商标、第2004570号“南极人”商标、第4676642号“卡帝乐鳄鱼”商标、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2、申请人鳄鱼历史介绍视频;3、申请人南极人、“CARTELO及图”商标知名度证据;4、广告费用表、广告费发票、报纸杂志宣传资料;5、荣誉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是被申请人“鳄鱼”系列商标之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性,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文字和图形完全不同,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被申请人三代负责人部分报刊介绍资料;2、奖状资料;3、宣传及公司声明;4、专卖店清单及照片资料、直营店汇总表、专营店汇总表、店铺名单资料;5、部分时装发布会照片;6、广告宣传;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8、介绍图册、国内介绍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商标的报刊;9、产品宣传图册;10、在先注册商标档案;11、相关判决、裁定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浴帽”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四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浴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南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为申请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南极鳄鱼”与申请人商号“南极”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对其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南极人”和“卡帝乐鳄鱼”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所不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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