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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795676号“迈凯迪”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5146号
2022-09-14 00:00:00.0
异议人:佛山市凯迪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湛江华标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余迪伟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华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凯迪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余迪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4期《商标公告》第54795676号“迈凯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迈凯迪”,指定使用于第7类“垃圾处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搅拌机;洗碗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包装机;工业机器人”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960848号“凯迪电器”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动干衣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汉字“凯迪”,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洗衣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3792号“凯迪及图”、第7636884号、第46939295号“凯迪”、第7636885号“凯迪电器”、第25325069号“凯迪 KD·DESIG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便携式蒸发式冷风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等规定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795676号“迈凯迪”商标在“洗衣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湛江华标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余迪伟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华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凯迪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余迪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4期《商标公告》第54795676号“迈凯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迈凯迪”,指定使用于第7类“垃圾处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搅拌机;洗碗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包装机;工业机器人”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960848号“凯迪电器”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动干衣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汉字“凯迪”,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洗衣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3792号“凯迪及图”、第7636884号、第46939295号“凯迪”、第7636885号“凯迪电器”、第25325069号“凯迪 KD·DESIG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便携式蒸发式冷风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等规定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795676号“迈凯迪”商标在“洗衣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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