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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28316号“长江鲲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7890号
2023-03-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9028316 |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武汉长江鲲鹏生态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42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5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系原异议人“鲲鹏”生态合作伙伴,其对原异议人及“鲲鹏”品牌明显知晓,而申请人申请注册多枚相关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相关商标若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二、被异议商标中的“长江”系对服务来源等特点的描述,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0412477号“鲲鹏”商标、第44942574号“鲲鹏”商标、第40410851号“鲲鹏 KUNPENG”商标、第46454512号“鲲鹏 KUNPENG”商标、第40393403号“鲲鹏生态”商标、第40413986号“鲲鹏计算”商标、第40423148号“鲲鹏处理器”商标、第46950410号“鲲鹏凌云”商标、第46963602号“鲲鹏凌云计划”商标、第40392202号“华为鲲鹏”商标、第40889166号“华为云鲲鹏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商标的行为已满足《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构成要件。四、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鲲鹏”系列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以复印件纸件或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及域名备案信息;2、鲲鹏生态创新中心介绍;3、申请人工商登记及股权信息;4、申请人名下列表;5、类似情形案例信息;6、原异议人发展历史及品牌排名情况;7、原异议人纳税证明;8、“鲲鹏”品牌介绍及所获荣誉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长江鲲鹏”指定使用于第35类“户外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40412477号、第44942574号、第40410851号、第40393403号、第40413986号、第46950410号商标已在商标审查程序以及驳回复审程序中做出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6454512号“鲲鹏”,在先注册的第40423148号“鲲鹏处理器”、第40392202号“华为鲲鹏”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双方商标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使用于“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鲲鹏”、“华为鲲鹏”等商标,经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028316号“长江鲲鹏”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资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并认为申请人主张的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及相关决定信息、第3848284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上述商标现已不能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七、九、十、十一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七、九、十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上述商标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申请、初步审定或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长江鲲鹏”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鲲鹏”,与引证商标七“鲲鹏处理器”,引证商标九“鲲鹏凌云计划”,引证商标十“华为鲲鹏”,引证商标十一“华为云鲲鹏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七、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被异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上述条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保护其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益,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42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5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系原异议人“鲲鹏”生态合作伙伴,其对原异议人及“鲲鹏”品牌明显知晓,而申请人申请注册多枚相关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相关商标若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二、被异议商标中的“长江”系对服务来源等特点的描述,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0412477号“鲲鹏”商标、第44942574号“鲲鹏”商标、第40410851号“鲲鹏 KUNPENG”商标、第46454512号“鲲鹏 KUNPENG”商标、第40393403号“鲲鹏生态”商标、第40413986号“鲲鹏计算”商标、第40423148号“鲲鹏处理器”商标、第46950410号“鲲鹏凌云”商标、第46963602号“鲲鹏凌云计划”商标、第40392202号“华为鲲鹏”商标、第40889166号“华为云鲲鹏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商标的行为已满足《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构成要件。四、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鲲鹏”系列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以复印件纸件或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及域名备案信息;2、鲲鹏生态创新中心介绍;3、申请人工商登记及股权信息;4、申请人名下列表;5、类似情形案例信息;6、原异议人发展历史及品牌排名情况;7、原异议人纳税证明;8、“鲲鹏”品牌介绍及所获荣誉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长江鲲鹏”指定使用于第35类“户外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40412477号、第44942574号、第40410851号、第40393403号、第40413986号、第46950410号商标已在商标审查程序以及驳回复审程序中做出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6454512号“鲲鹏”,在先注册的第40423148号“鲲鹏处理器”、第40392202号“华为鲲鹏”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双方商标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使用于“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鲲鹏”、“华为鲲鹏”等商标,经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028316号“长江鲲鹏”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资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并认为申请人主张的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及相关决定信息、第3848284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上述商标现已不能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七、九、十、十一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七、九、十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上述商标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申请、初步审定或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长江鲲鹏”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鲲鹏”,与引证商标七“鲲鹏处理器”,引证商标九“鲲鹏凌云计划”,引证商标十“华为鲲鹏”,引证商标十一“华为云鲲鹏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七、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被异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上述条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保护其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益,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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