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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73000号“FIRST BO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3012号
2024-12-25 00:00:00.0
申请人:精灵文化用品(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贝爱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第36273000号“FIRST B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MY FIRST BOOK”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954324号“MY FIRST BOOK”商标、第33451084号“MY FIRST BOOK及图”商标、第35715243A号“HANDMADE WITH LOVE MY FIRST B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区,其明知申请人以及其“MY FIRST BOOK”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意注册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完全一致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名下7件商标,其中4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MY FIRST BOOK”商标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证据;申请人“MY FIRST BOOK”在店铺内的销售照片;宣传资料;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民事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19年1月31日早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贝爱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第36273000号“FIRST B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MY FIRST BOOK”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954324号“MY FIRST BOOK”商标、第33451084号“MY FIRST BOOK及图”商标、第35715243A号“HANDMADE WITH LOVE MY FIRST B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区,其明知申请人以及其“MY FIRST BOOK”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意注册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完全一致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名下7件商标,其中4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MY FIRST BOOK”商标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证据;申请人“MY FIRST BOOK”在店铺内的销售照片;宣传资料;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民事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19年1月31日早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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