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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40091号“迪森赫 DI SEN 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14883号
2023-04-24 00:00:00.0
申请人: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寿俄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1日对第41140091号“迪森赫 DI SEN 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迪桑特”、“DESCENTE”及“DESCENTE及图”是世界知名的运动品牌,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经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897589号“迪桑特”商标、第28789639号“迪桑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迪桑特”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中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都涉嫌抄袭摹仿服装领域的知名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授权书;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及旗下品牌相关介绍资料、商标注册情况;3、“迪桑特”品牌线上、线下销售情况;4、申请人审计报告;5、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6、在先案例;7、石狮市迪桑赫服装厂的企业登记信息;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上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4期(2021年10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3、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已出具授权书,独占授权申请人生产或授权他人在中国生产带有“DESCENTE”系列商标(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DESCENTE”、“DESCENTE及图”、图形、“迪桑特”)的产品等。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二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包含57件商标,其中54件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极地可隆 POLARKOLO”、“捷客狼爪”、“PEAKCAMEL”、“Jieke Wolf-Claw”、“索祖鸟 SOTERYX”等商标,摹仿了他人在先服装品牌的“可隆”、“Jack Wolfskin”、“匹克”、“始祖鸟”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迪森赫”与引证商标一、二“迪桑特”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迪桑特”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包含57件商标,其中54件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极地可隆 POLARKOLO”、“捷客狼爪”、“PEAKCAMEL”、“Jieke Wolf-Claw”、“索祖鸟 SOTERYX”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服装品牌的“可隆”、“Jack Wolfskin”、“匹克”、“始祖鸟”等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寿俄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1日对第41140091号“迪森赫 DI SEN 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迪桑特”、“DESCENTE”及“DESCENTE及图”是世界知名的运动品牌,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经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897589号“迪桑特”商标、第28789639号“迪桑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迪桑特”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中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都涉嫌抄袭摹仿服装领域的知名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授权书;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及旗下品牌相关介绍资料、商标注册情况;3、“迪桑特”品牌线上、线下销售情况;4、申请人审计报告;5、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6、在先案例;7、石狮市迪桑赫服装厂的企业登记信息;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上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4期(2021年10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3、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已出具授权书,独占授权申请人生产或授权他人在中国生产带有“DESCENTE”系列商标(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DESCENTE”、“DESCENTE及图”、图形、“迪桑特”)的产品等。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二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包含57件商标,其中54件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极地可隆 POLARKOLO”、“捷客狼爪”、“PEAKCAMEL”、“Jieke Wolf-Claw”、“索祖鸟 SOTERYX”等商标,摹仿了他人在先服装品牌的“可隆”、“Jack Wolfskin”、“匹克”、“始祖鸟”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迪森赫”与引证商标一、二“迪桑特”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迪桑特”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包含57件商标,其中54件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极地可隆 POLARKOLO”、“捷客狼爪”、“PEAKCAMEL”、“Jieke Wolf-Claw”、“索祖鸟 SOTERYX”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服装品牌的“可隆”、“Jack Wolfskin”、“匹克”、“始祖鸟”等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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