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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949264号“聁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2385号
2025-05-09 00:00:00.0
申请人:宁夏甄饰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49264号“聁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7308号商标、第27934493号商标、第36933715号商标、第66683171号商标、第74214345号商标、第77541810号商标、第79594612号商标、第799254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六至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商标注册申请的等待协商实审环节中,其仍为申请在先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在商标注册申请中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六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49264号“聁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7308号商标、第27934493号商标、第36933715号商标、第66683171号商标、第74214345号商标、第77541810号商标、第79594612号商标、第799254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六至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商标注册申请的等待协商实审环节中,其仍为申请在先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在商标注册申请中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六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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