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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582273号“享乐实验室 PLEASURE LA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6717号
2025-05-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582273 |
申请人:北京瑞祥琢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82273号“享乐实验室 PLEASURE LA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88969号“享乐圈”商标、第43691411号“享乐屋 XIANGLEWU及图”商标、第7330400号“乐享 H&J”商标、第42667925号“乐享”商标、第77822394号“乐享 LEXIANG”商标、第79529344号“乐享 生活服务指南及图”商标、第18224295号“PLEASURE及图”商标、第34386057号“PLEASURES”商标、第67673013号“PLEASURE OUTDOORS”商标、第35320227号“宠吾乐 PLEASURE PET及图”商标、第46226773号“逸路畅行 PLEASURE TRI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待引证商标四至六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或共存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小红书账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五、六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宠吾乐 PLEASURE PET及图”、引证商标十一“逸路畅行 PLEASURE TRIP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字“享乐实验室”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字母组合“PLEASURE LAB”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享乐实验室 PLEASURE LAB及图”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四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82273号“享乐实验室 PLEASURE LA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88969号“享乐圈”商标、第43691411号“享乐屋 XIANGLEWU及图”商标、第7330400号“乐享 H&J”商标、第42667925号“乐享”商标、第77822394号“乐享 LEXIANG”商标、第79529344号“乐享 生活服务指南及图”商标、第18224295号“PLEASURE及图”商标、第34386057号“PLEASURES”商标、第67673013号“PLEASURE OUTDOORS”商标、第35320227号“宠吾乐 PLEASURE PET及图”商标、第46226773号“逸路畅行 PLEASURE TRI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待引证商标四至六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或共存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小红书账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五、六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宠吾乐 PLEASURE PET及图”、引证商标十一“逸路畅行 PLEASURE TRIP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字“享乐实验室”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字母组合“PLEASURE LAB”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享乐实验室 PLEASURE LAB及图”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四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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