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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020017号“DANFUSSHOS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6676号
2023-04-18 00:00:00.0
异议人:丹佛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浙江粤利胶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丹佛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粤利胶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6期《商标公告》第60020017号“DANFUSSHO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ANFUSSHOSE”指定使用于第17类“橡皮圈;隔音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电绝缘材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14342号、第10921637号“DANFOSS”商标,第1048243号、第1138991号“丹佛斯”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7类“泵(机器);冰箱压缩机;电磁阀;弹簧(机器零件)”、第9类“磁性数据记录;载体”、第12类“车辆发动机;联动机件(陆地车辆)”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232737号“DANFOSS”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7类“橡胶制瓣阀;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DANFOSS”、“丹佛斯”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020017号“DANFUSSHOS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浙江粤利胶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丹佛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粤利胶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6期《商标公告》第60020017号“DANFUSSHO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ANFUSSHOSE”指定使用于第17类“橡皮圈;隔音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电绝缘材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14342号、第10921637号“DANFOSS”商标,第1048243号、第1138991号“丹佛斯”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7类“泵(机器);冰箱压缩机;电磁阀;弹簧(机器零件)”、第9类“磁性数据记录;载体”、第12类“车辆发动机;联动机件(陆地车辆)”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232737号“DANFOSS”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7类“橡胶制瓣阀;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DANFOSS”、“丹佛斯”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020017号“DANFUSSHOS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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