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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114904号“CHICOAD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1066号
2025-01-07 00:00:00.0
申请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君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45114904号“CHICOAD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1133417号“CHI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91446号“CHIC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91430号“CHIC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35类第1052866号“智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智高(CHICCO)”品牌是申请人最为重要的意大利儿童用品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成为消费者熟知的驰名商标,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9191445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9191440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9191438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9191431号“CHICCO及图”商标、第643840号“CHICCO”(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九)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也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摹仿,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46291150号“CHICO.ADD”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光盘):1、申请人及“智高”、“CHICCO”品牌的百度搜索结果和相关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专卖店及网上店铺情况;3、“CHICCO”品牌在实体店铺中的销售图片;4、申请人相关发票;5、“CHICCO”品牌活动月度报告、市场情况回顾;6、申请人产品参加展会相关材料;7、网上文章、微信公众号、微博对申请人及其“智高”、“CHICCO”品牌的相关介绍;8、申请人“智高”、“CHICCO”品牌在相关行业内的排名情况;9、申请人部分维权案件情况;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150366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91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175128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91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053500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4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五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体温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28类荡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CHICCO”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五至八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我局认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扩大对已达驰名程度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首先,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CHICCO”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五至八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CHICCO”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的“CHICCO”商标籍以知名的母婴用品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用途、用户、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较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君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45114904号“CHICOAD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1133417号“CHI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91446号“CHIC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91430号“CHIC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35类第1052866号“智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智高(CHICCO)”品牌是申请人最为重要的意大利儿童用品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成为消费者熟知的驰名商标,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9191445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9191440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9191438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9191431号“CHICCO及图”商标、第643840号“CHICCO”(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九)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也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摹仿,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46291150号“CHICO.ADD”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光盘):1、申请人及“智高”、“CHICCO”品牌的百度搜索结果和相关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专卖店及网上店铺情况;3、“CHICCO”品牌在实体店铺中的销售图片;4、申请人相关发票;5、“CHICCO”品牌活动月度报告、市场情况回顾;6、申请人产品参加展会相关材料;7、网上文章、微信公众号、微博对申请人及其“智高”、“CHICCO”品牌的相关介绍;8、申请人“智高”、“CHICCO”品牌在相关行业内的排名情况;9、申请人部分维权案件情况;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150366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91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175128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91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053500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4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五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体温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28类荡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CHICCO”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五至八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我局认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扩大对已达驰名程度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首先,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CHICCO”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五至八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CHICCO”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的“CHICCO”商标籍以知名的母婴用品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用途、用户、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较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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