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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482580号“酣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5514号
2025-04-18 00:00:00.0
申请人:贵州酣客君丰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瑞思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仁怀市酣克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63482580号“酣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酣客”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密切关系。2、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且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01281号“酣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371686号“酣客HAN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787770号“酣客酱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01281号“酣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4、争议商标原持有人徐国兴模仿知名商标、大量囤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且向不同受让人大量转出商标,具有明显牟利行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介绍;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3、申请人公司合并后税收证明、申请人品牌使用许可及公司合并前纳税增长证明等;
4、品牌介绍宣传手册、参展资料、广告宣传片、户外广告、媒体报道等资料;
5、零售店在各省市分布情况、新增酒窖资料、京东、淘宝售卖网页、省代理合作协议及发票等;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徐国兴于2022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9月13日。2023年3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仁怀市酣克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清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清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酣克”与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标识“酣客”呼叫相同,文字组成相近,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阐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瑞思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仁怀市酣克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63482580号“酣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酣客”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密切关系。2、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且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01281号“酣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371686号“酣客HAN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787770号“酣客酱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01281号“酣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4、争议商标原持有人徐国兴模仿知名商标、大量囤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且向不同受让人大量转出商标,具有明显牟利行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介绍;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3、申请人公司合并后税收证明、申请人品牌使用许可及公司合并前纳税增长证明等;
4、品牌介绍宣传手册、参展资料、广告宣传片、户外广告、媒体报道等资料;
5、零售店在各省市分布情况、新增酒窖资料、京东、淘宝售卖网页、省代理合作协议及发票等;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徐国兴于2022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9月13日。2023年3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仁怀市酣克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清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清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酣克”与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标识“酣客”呼叫相同,文字组成相近,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阐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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