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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936055号“御发品格YUFAPING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898号
2024-12-12 00:00:00.0
异议人:品格卫厨(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长有
异议人品格卫厨(浙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长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936055号“御发品格YUFAPING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御发品格YUFAPINGE”指定使用于第3类“柔发剂;去污剂;上光剂”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7946号“品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烤箱;烹调器具”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370361号“品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抛光制剂;研磨剂;牙膏”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品格”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36055号“御发品格YUFAPING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长有
异议人品格卫厨(浙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长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936055号“御发品格YUFAPING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御发品格YUFAPINGE”指定使用于第3类“柔发剂;去污剂;上光剂”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7946号“品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烤箱;烹调器具”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370361号“品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抛光制剂;研磨剂;牙膏”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品格”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36055号“御发品格YUFAPING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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