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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010722号“智慧果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13653号
2023-04-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010722 |
申请人:策勒县智慧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10722号“智慧果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结合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及行业属性设计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88294号“智慧农业”商标、第11470322号“智慧商业”商标、第22245120号“智慧微商”商标、第55004538号“智慧文具CHICHEN及图”商标、第15485329A号“智慧供销”商标、第54870716号“智慧农场”商标、第63039956号“智慧电子及图”商标、第10371955号“智慧餐厅及图”商标、第8514604号“大智慧及图”商标、第8514607号“大智慧及图”商标、第1958572号“大智慧”商标、第9350087号“智慧果Zhi hui guo”商标、第33124606号“智慧果”商标、第56599934号“智慧果夫”商标、第13972980号“智慧伟业”商标、第21520565号“真智慧及图”商标、第25344523号“真智慧WOPSIM及图”商标、第35160945号“真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六、七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三、引证商标十二期满未续展。四、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注销。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故该商标现权利状态不确定。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智慧果业”,与引证商标一“智慧农业”、引证商标二“智慧商业”、引证商标三“智慧微商”、引证商标五“智慧供销”、引证商标六“智慧农场”、引证商标十三 “智慧果”、引证商标十四 “智慧果夫”、引证商标十五“智慧伟业”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一项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十三至十五各自指定/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十三至十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十三至十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十三至十五指定/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一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十三至十五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行业属性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系其商号,但企业商号具有地域性,其不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属性。申请商标是否与其企业商号一致,并非是判定是否构成前述条款所指情形必然考虑因素。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十六至十八整体尚可区分,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注销,但商标权作为企业的知识产权,可以承继、转让等,并不因主体消亡而当然消亡。
如上所述,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10722号“智慧果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结合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及行业属性设计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88294号“智慧农业”商标、第11470322号“智慧商业”商标、第22245120号“智慧微商”商标、第55004538号“智慧文具CHICHEN及图”商标、第15485329A号“智慧供销”商标、第54870716号“智慧农场”商标、第63039956号“智慧电子及图”商标、第10371955号“智慧餐厅及图”商标、第8514604号“大智慧及图”商标、第8514607号“大智慧及图”商标、第1958572号“大智慧”商标、第9350087号“智慧果Zhi hui guo”商标、第33124606号“智慧果”商标、第56599934号“智慧果夫”商标、第13972980号“智慧伟业”商标、第21520565号“真智慧及图”商标、第25344523号“真智慧WOPSIM及图”商标、第35160945号“真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六、七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三、引证商标十二期满未续展。四、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注销。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故该商标现权利状态不确定。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智慧果业”,与引证商标一“智慧农业”、引证商标二“智慧商业”、引证商标三“智慧微商”、引证商标五“智慧供销”、引证商标六“智慧农场”、引证商标十三 “智慧果”、引证商标十四 “智慧果夫”、引证商标十五“智慧伟业”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一项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十三至十五各自指定/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十三至十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十三至十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十三至十五指定/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一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十三至十五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行业属性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系其商号,但企业商号具有地域性,其不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属性。申请商标是否与其企业商号一致,并非是判定是否构成前述条款所指情形必然考虑因素。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十六至十八整体尚可区分,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注销,但商标权作为企业的知识产权,可以承继、转让等,并不因主体消亡而当然消亡。
如上所述,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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