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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598845号“REMINGTON ONE EST. NEW YORK 1937”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8263号
2025-05-22 00:00:00.0
申请人:英博尔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谦睿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98845号“REMINGTON ONE EST. NEW YORK 193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79954号“REMINGTON”商标、第7879958号“REMINGTON”商标、国际注册第1710405号“ONE BAUHAUS”商标、第23150277号“ONE 18V SYSTEM+”商标、第13322373A号“ONE+”商标、第18202490号“ONE+”商标、第9223160号“ONE+”商标、第17505806号“ONE 18V SYSTEM+”商标、第1642110号“利明登REMINGTON及图”商标、第10060682号“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九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引证商标九注册人已注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整体已经产生了强于外国地名的含义。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相关判决、决定、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现处于撤三程序中。
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无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的注册,该部分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且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十均包含“ONE”,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烫发用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十核定使用的烫发用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理发店用吹风机;头发用手持电动吹风机;头发用电吹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NEW YORK”可译为“纽约”,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虽然引证商标一、二、四、九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因此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九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加热装置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谦睿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98845号“REMINGTON ONE EST. NEW YORK 193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79954号“REMINGTON”商标、第7879958号“REMINGTON”商标、国际注册第1710405号“ONE BAUHAUS”商标、第23150277号“ONE 18V SYSTEM+”商标、第13322373A号“ONE+”商标、第18202490号“ONE+”商标、第9223160号“ONE+”商标、第17505806号“ONE 18V SYSTEM+”商标、第1642110号“利明登REMINGTON及图”商标、第10060682号“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九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引证商标九注册人已注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整体已经产生了强于外国地名的含义。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相关判决、决定、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现处于撤三程序中。
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无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的注册,该部分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且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十均包含“ONE”,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烫发用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十核定使用的烫发用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理发店用吹风机;头发用手持电动吹风机;头发用电吹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NEW YORK”可译为“纽约”,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虽然引证商标一、二、四、九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因此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九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加热装置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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