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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62487号“Sunwi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11369号
2019-12-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662487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托马斯库克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62487号“Sunw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229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的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且复审商标经广泛使用,在当地家喻户晓。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协议公司(现金)合同;2.备忘录;3.宣传照片。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一、申请人名下的焦作三维戴斯酒店使用的商业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不同;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网站截图;2. 焦作三维戴斯酒店的360百科简介。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映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其他方面的实际使用情况;二、格式化合同系每个公司基本都会在工作中使用的,尤其是酒店产品的销售合同,申请人提交的合同表明了合作事项、权责等合同内容,并有协议单位授权签订人的签字,签订时间及双方公司的公章,这些合同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三、申请人补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及酒店财务凭证照片,可以证明签订合同的有效履行。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4.记账凭证、银行回单、银联小票;5.宣传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8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05年11月21日第1000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0日。2018年7月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证据2、3、5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服务实际提供的情况;证据1及证据4中的协议公司(现金)合同与银行回单、银联小票之间无法形成有效的对应关系,且商标标识仅显示在协议公司(现金)合同的页眉上,在案合同均为复印件,右上角均未体现合同编号,其不符合商业惯例,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或已实际履行,其亦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茶馆等服务,加之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以证明焦作三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或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托马斯库克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62487号“Sunw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229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的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且复审商标经广泛使用,在当地家喻户晓。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协议公司(现金)合同;2.备忘录;3.宣传照片。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一、申请人名下的焦作三维戴斯酒店使用的商业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不同;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网站截图;2. 焦作三维戴斯酒店的360百科简介。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映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其他方面的实际使用情况;二、格式化合同系每个公司基本都会在工作中使用的,尤其是酒店产品的销售合同,申请人提交的合同表明了合作事项、权责等合同内容,并有协议单位授权签订人的签字,签订时间及双方公司的公章,这些合同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三、申请人补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及酒店财务凭证照片,可以证明签订合同的有效履行。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4.记账凭证、银行回单、银联小票;5.宣传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8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05年11月21日第1000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0日。2018年7月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证据2、3、5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服务实际提供的情况;证据1及证据4中的协议公司(现金)合同与银行回单、银联小票之间无法形成有效的对应关系,且商标标识仅显示在协议公司(现金)合同的页眉上,在案合同均为复印件,右上角均未体现合同编号,其不符合商业惯例,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或已实际履行,其亦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茶馆等服务,加之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以证明焦作三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或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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