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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600743号“杏花白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9277号
2022-01-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5600743 |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对第45600743号“杏花白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91774号“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5897号“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571号“杏花村牌 杏花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3776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508148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473463号“杏花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886631号“杏花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55901号“杏花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24341号“杏花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355965号“杏花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108923号“杏花八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023312号“杏花村酒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9023299号“杏花村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1246246号“杏花村酒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3612640号“杏花村酒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1911407号“杏花村酒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2325816号“杏花村-藏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2505931号“杏花村和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25556817号“杏花村私藏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25562785号“杏花村珍藏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名下知名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损害相关公众的正当利益和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2、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3、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档案信息;4、争议商标档案信息;5、审计报告;6、“汾”、“杏花村”、“竹叶青”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及所获荣誉;7、媒体报道;8、申请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9、产品图;10、电视广告视频、合同及发票;11、相关辨别产品真假的提问;12、在先无效宣告的裁定、决定;13、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1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诉讼信息;15、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列表;16、被申请人实际经营中的产品宣传页面图;17、法院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和保护性注册,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企业商号一致,应予以保护。被申请人在先的注册商标比引证商标注册的时间早,或与引证商共存市场。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申请人又以复印件形式提交了被曝光“山寨社团”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档案信息及注册公告信息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七、十九、二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等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十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4年11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杏花白酒”,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各自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五、十八的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对第45600743号“杏花白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91774号“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5897号“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571号“杏花村牌 杏花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3776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508148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473463号“杏花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886631号“杏花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55901号“杏花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24341号“杏花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355965号“杏花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108923号“杏花八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023312号“杏花村酒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9023299号“杏花村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1246246号“杏花村酒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3612640号“杏花村酒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1911407号“杏花村酒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2325816号“杏花村-藏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2505931号“杏花村和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25556817号“杏花村私藏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25562785号“杏花村珍藏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名下知名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损害相关公众的正当利益和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2、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3、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档案信息;4、争议商标档案信息;5、审计报告;6、“汾”、“杏花村”、“竹叶青”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及所获荣誉;7、媒体报道;8、申请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9、产品图;10、电视广告视频、合同及发票;11、相关辨别产品真假的提问;12、在先无效宣告的裁定、决定;13、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1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诉讼信息;15、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列表;16、被申请人实际经营中的产品宣传页面图;17、法院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和保护性注册,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企业商号一致,应予以保护。被申请人在先的注册商标比引证商标注册的时间早,或与引证商共存市场。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申请人又以复印件形式提交了被曝光“山寨社团”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档案信息及注册公告信息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七、十九、二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等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十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4年11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杏花白酒”,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各自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五、十八的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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