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2753377号“新大同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5250号重审第0000001709号
2020-04-22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太同弹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55250号《关于第32753377号“新大同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03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商标局引证的第27739406号“新大同弹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第32753377号“新大同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无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弹簧(金属制品);金属层压簧片(非机器部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085532号“新大同弹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锁簧”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锁簧”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锁簧”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弹簧(金属制品);金属层压簧片(非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锁簧”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55250号《关于第32753377号“新大同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03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商标局引证的第27739406号“新大同弹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第32753377号“新大同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无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弹簧(金属制品);金属层压簧片(非机器部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085532号“新大同弹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锁簧”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锁簧”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锁簧”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弹簧(金属制品);金属层压簧片(非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锁簧”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