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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31232号“东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43520号
2020-05-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231232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国咨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德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31232号“东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092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经过调查,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未使用。二、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不应采信,请求我局在复审程序中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送申请人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的专用权以来,包括在本案规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广泛而实际的市场应用。二、申请人未经过市场调查而提出本案撤销申请具有恶意。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销售合同及发票;
2.画框及家具等商品实拍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在本案证据中,故对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证据1,部分内容显示时间为2019年,与本案规定期间不符;均为复印件且未经公证,无法证明真实性;供货合同无对应的订单、发货单予以佐证;未显示核定使用的“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商品项目。二、证据2,属于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地点、来源等信息,真实性和有效性无法确认,且多未显示复审商标标志。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3月7日由东莞市润年家私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0类“画框、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已于2014年11月27日转让给东莞市德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证据1为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2为画框及家具等商品实拍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分别在2016年11月、2017年6月、2017年9月、2018年3月、2018年7月向其他公司销售了“东家”牌床、弹簧床垫、实木画框、特色饰品摆件、茶凳抱枕、茶凳软垫等商品,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显示的床、弹簧床垫、实木画框、特色饰品摆件、茶凳抱枕、茶凳软垫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显示时间在规定期间内,使用主体为本案被申请人。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所交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的主张以及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本案撤销复审申请具有恶意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德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31232号“东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092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经过调查,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未使用。二、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不应采信,请求我局在复审程序中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送申请人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的专用权以来,包括在本案规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广泛而实际的市场应用。二、申请人未经过市场调查而提出本案撤销申请具有恶意。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销售合同及发票;
2.画框及家具等商品实拍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在本案证据中,故对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证据1,部分内容显示时间为2019年,与本案规定期间不符;均为复印件且未经公证,无法证明真实性;供货合同无对应的订单、发货单予以佐证;未显示核定使用的“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商品项目。二、证据2,属于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地点、来源等信息,真实性和有效性无法确认,且多未显示复审商标标志。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3月7日由东莞市润年家私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0类“画框、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已于2014年11月27日转让给东莞市德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证据1为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2为画框及家具等商品实拍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分别在2016年11月、2017年6月、2017年9月、2018年3月、2018年7月向其他公司销售了“东家”牌床、弹簧床垫、实木画框、特色饰品摆件、茶凳抱枕、茶凳软垫等商品,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显示的床、弹簧床垫、实木画框、特色饰品摆件、茶凳抱枕、茶凳软垫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显示时间在规定期间内,使用主体为本案被申请人。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所交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的主张以及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本案撤销复审申请具有恶意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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