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9832156号“百汇烧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7483号
2025-05-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832156 |
申请人:湖北康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32156号“百汇烧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46319号“西藏百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TIBET BAIHUI ENGINEERING PROJECT MANAGEMENT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161622号“百汇壹等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57662号“百汇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974618号“百汇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889346号“百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842971号“百汇科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498070号“百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249761号“百汇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12140号“金百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957102号“大百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613738号“银百汇 SILVER PARK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288066号“新百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9949210号“新百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1319775号“真百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2542949号“佰汇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三已被驳回,故不再是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障碍。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于于2024年1月22日注销。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十三具体信息查询单、引证商标二及注册人的具体信息查询单、类似案例、举证商标信息查询单、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五专用权注册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的注销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二商标权利的丧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十五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十五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十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32156号“百汇烧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46319号“西藏百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TIBET BAIHUI ENGINEERING PROJECT MANAGEMENT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161622号“百汇壹等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57662号“百汇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974618号“百汇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889346号“百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842971号“百汇科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498070号“百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249761号“百汇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12140号“金百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957102号“大百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613738号“银百汇 SILVER PARK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288066号“新百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9949210号“新百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1319775号“真百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2542949号“佰汇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三已被驳回,故不再是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障碍。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于于2024年1月22日注销。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十三具体信息查询单、引证商标二及注册人的具体信息查询单、类似案例、举证商标信息查询单、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五专用权注册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的注销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二商标权利的丧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十五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十五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十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