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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18725号“美悦慧”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8455号
2020-08-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961872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宋雪妍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济南靓妆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18725号“美悦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335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因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未交换至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市场调研和搜索查询,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文身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及其法人所获荣誉证书;2、被申请人与济南美悦慧商贸有限公司、市中区美悦慧美容养生馆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3、市中区美悦慧美容养生馆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4、济南美悦慧商贸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信息截图;5、宣传画册、会员卡实物、微信朋友圈截图、经营场所照片、服务现场照片;6、客户信息;7、收款收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或缺乏销售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文身服务上进行合法、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0日申请注册,2012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芳香疗法、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文身、庭院风景布置、眼镜行、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专用期至2022年7月20日止。
2、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张贵平;市中区美悦慧美容养生馆经营者为张贵平,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证据1所获荣誉证书显示,张贵平于2017年6月22日获得参加养生指导师培训证书。
以上事实有撤三阶段案卷、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文身服务上的注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335号决定对复审商标在医院等其余核定服务上的不予撤销决定已生效。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44类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文身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其将复审商标许可济南美悦慧商贸有限公司、市中区美悦慧美容养生馆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分别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涵盖指定期间,由此可以认定济南美悦慧商贸有限公司、市中区美悦慧美容养生馆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根据查明事实2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公众号信息截图、宣传画册、会员卡实物、微信朋友圈截图、经营场所照片、客户信息、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美容养生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文身复审服务与上述服务在服务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第44类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文身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文身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济南靓妆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18725号“美悦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335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因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未交换至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市场调研和搜索查询,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文身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及其法人所获荣誉证书;2、被申请人与济南美悦慧商贸有限公司、市中区美悦慧美容养生馆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3、市中区美悦慧美容养生馆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4、济南美悦慧商贸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信息截图;5、宣传画册、会员卡实物、微信朋友圈截图、经营场所照片、服务现场照片;6、客户信息;7、收款收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或缺乏销售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文身服务上进行合法、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0日申请注册,2012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芳香疗法、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文身、庭院风景布置、眼镜行、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专用期至2022年7月20日止。
2、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张贵平;市中区美悦慧美容养生馆经营者为张贵平,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证据1所获荣誉证书显示,张贵平于2017年6月22日获得参加养生指导师培训证书。
以上事实有撤三阶段案卷、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文身服务上的注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335号决定对复审商标在医院等其余核定服务上的不予撤销决定已生效。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44类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文身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其将复审商标许可济南美悦慧商贸有限公司、市中区美悦慧美容养生馆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分别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涵盖指定期间,由此可以认定济南美悦慧商贸有限公司、市中区美悦慧美容养生馆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根据查明事实2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公众号信息截图、宣传画册、会员卡实物、微信朋友圈截图、经营场所照片、客户信息、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美容养生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文身复审服务与上述服务在服务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第44类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文身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文身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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