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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942390号“ONLY TIGER”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2819号
2025-03-18 00:00:00.0
异议人:虎牌热水瓶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林高
异议人虎牌热水瓶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王林高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5942390号“ONLY TIG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NLY TIGER”指定使用于第11类“炉用结构框架;烤肉铁叉;翻转烤肉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657512A号“TIGER及图”、第3576556号“魔法瓶 TIG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水壶;带进料马达的电隔热锅(厨房用);便携式电冰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烤肉铁叉;翻转烤肉器;烤炉;烤架(烹饪设备);炉用结构框架;烘烤器具;面包炉;消毒设备”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文字“TIGER”,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42390号“ONLY TIGER”商标在“电炊具;烤肉铁叉;翻转烤肉器;烤炉;烤架(烹饪设备);炉用结构框架;烘烤器具;面包炉;消毒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林高
异议人虎牌热水瓶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王林高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5942390号“ONLY TIG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NLY TIGER”指定使用于第11类“炉用结构框架;烤肉铁叉;翻转烤肉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657512A号“TIGER及图”、第3576556号“魔法瓶 TIG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水壶;带进料马达的电隔热锅(厨房用);便携式电冰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烤肉铁叉;翻转烤肉器;烤炉;烤架(烹饪设备);炉用结构框架;烘烤器具;面包炉;消毒设备”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文字“TIGER”,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42390号“ONLY TIGER”商标在“电炊具;烤肉铁叉;翻转烤肉器;烤炉;烤架(烹饪设备);炉用结构框架;烘烤器具;面包炉;消毒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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