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838733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7524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克罗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达明视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锵锵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2日对第283873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665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2、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多个商标,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2、眼镜的定义;3、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北京、杭州专卖店的报道;4、“克罗心“chrome hearts””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及知网检索报告;5、刑事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6、““chrome hearts””品牌在中国知名度、品牌历史故事及名人使用的报道;7、被申请人受让第15008966号商标信息及转让公告;8、北京北天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商标统计表、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信息、相关无效宣告裁定;9、争议商标的淘宝网链接截图;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11、其他判决书及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基于被申请人善意注册,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对其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并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体育护目镜、镜(光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体育护目镜、镜(光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互有重叠、关系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中国的专卖店报道及大陆报纸、期刊及知网检索报告、“chrome hearts”品牌报道等宣传使用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图形商标与其“chrome hearts”共同使用并在“眼镜”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若双方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达明视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锵锵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2日对第283873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665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2、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多个商标,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2、眼镜的定义;3、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北京、杭州专卖店的报道;4、“克罗心“chrome hearts””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及知网检索报告;5、刑事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6、““chrome hearts””品牌在中国知名度、品牌历史故事及名人使用的报道;7、被申请人受让第15008966号商标信息及转让公告;8、北京北天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商标统计表、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信息、相关无效宣告裁定;9、争议商标的淘宝网链接截图;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11、其他判决书及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基于被申请人善意注册,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对其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并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体育护目镜、镜(光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体育护目镜、镜(光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互有重叠、关系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中国的专卖店报道及大陆报纸、期刊及知网检索报告、“chrome hearts”品牌报道等宣传使用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图形商标与其“chrome hearts”共同使用并在“眼镜”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若双方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