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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674633号“施蕾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69049号
2024-10-08 00:00:00.0
申请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施蕾德照明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0日对第22674633号“施蕾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商标、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第14610973号“Life Is On by Schneider Electric”商标、第4168147号“施耐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母公司的引证商标二及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多次被认定为“电开关、电器插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二、五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授权委托书公证件;2、分公司营业执照;3、申请人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授权书;4、产品照片;5、销售材料;6、宣传材料;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审计报告、完税证明;9、荣誉证明;10、维权记录;11、类似商标案例;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9日申请,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测量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蓄电池、电气插头等商品上。现均为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申请人证据1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利害关系人,其提出本案的主体资格适格。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13〕666号文件中确认,引证商标二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在被申请人的第22674656号、第23681759号“施蕾德”商标不予注册生效决定中,已认定被申请人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字号权)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其中文商标“施耐德”与外文商标“SCHNEIDER”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施蕾德”与引证商标二英文“Schneider”及与之对应的中文“施耐德”文字构成、呼叫十分接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闪光灯标(信号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技术工艺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的“施蕾德”商标已被生效决定认定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其商标设计来源及使用意图,可见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誉,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对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进行了保护,故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四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再予以评述。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施蕾德照明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0日对第22674633号“施蕾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商标、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第14610973号“Life Is On by Schneider Electric”商标、第4168147号“施耐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母公司的引证商标二及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多次被认定为“电开关、电器插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二、五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授权委托书公证件;2、分公司营业执照;3、申请人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授权书;4、产品照片;5、销售材料;6、宣传材料;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审计报告、完税证明;9、荣誉证明;10、维权记录;11、类似商标案例;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9日申请,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测量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蓄电池、电气插头等商品上。现均为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申请人证据1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利害关系人,其提出本案的主体资格适格。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13〕666号文件中确认,引证商标二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在被申请人的第22674656号、第23681759号“施蕾德”商标不予注册生效决定中,已认定被申请人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字号权)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其中文商标“施耐德”与外文商标“SCHNEIDER”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施蕾德”与引证商标二英文“Schneider”及与之对应的中文“施耐德”文字构成、呼叫十分接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闪光灯标(信号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技术工艺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的“施蕾德”商标已被生效决定认定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其商标设计来源及使用意图,可见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誉,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对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进行了保护,故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四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再予以评述。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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