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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383902号“LEAD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193号
2020-03-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383902 |
申请人:青岛乐家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83902号“LEA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1654561号“领袖及图”商标、第6933933号“领袖”商标、第10389667号“领袖及图”商标、第161765号“LEADER及图”商标、第954710号“LEADER”商标、第1220907号“LEADER及图”商标、第4440330号“LEADER CONTROLS 及图”商标、第4898957号“LEADER-INTERNATIONAL”商标、第5708918号“领邦仪器LEADERTECH及图”商标、第6454376号“LEADER及图”商标、第 6783859号“LEADER”商标、国际注册第1299349号“LEADER及图”商标、第28852930号“统帅 LEADER”商标、第 4493522号“LEADERS”商标、第3409517号“领导者LEER及图”商标、第5271114号“LEANDER”商标、第7535533号“NEW LEADER”商标、国际注册第1299007号“LEAD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八、十二、十四、十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引证商标十于2019年12月11日做出的撤三字(2019)第W057133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已无效。引证商标十三因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六、七、十、十三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LEADER”与引证商标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八的主要认读文字“LEADER”、“LEADERTECH”、“LEANDER”相同或仅在其间相差个别字母,申请商标的文字“LEADER”可译为“领袖”,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五的文字“领袖”、“领导者”含义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电视遥控器、投影仪用遥控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量具、电器插头、眼镜、电池充电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电锁、磁带、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量具、电器插头、眼镜、电池充电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电锁、磁带、程控电话交换设备”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遥控器、电视遥控器、投影仪用遥控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83902号“LEA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1654561号“领袖及图”商标、第6933933号“领袖”商标、第10389667号“领袖及图”商标、第161765号“LEADER及图”商标、第954710号“LEADER”商标、第1220907号“LEADER及图”商标、第4440330号“LEADER CONTROLS 及图”商标、第4898957号“LEADER-INTERNATIONAL”商标、第5708918号“领邦仪器LEADERTECH及图”商标、第6454376号“LEADER及图”商标、第 6783859号“LEADER”商标、国际注册第1299349号“LEADER及图”商标、第28852930号“统帅 LEADER”商标、第 4493522号“LEADERS”商标、第3409517号“领导者LEER及图”商标、第5271114号“LEANDER”商标、第7535533号“NEW LEADER”商标、国际注册第1299007号“LEAD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八、十二、十四、十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引证商标十于2019年12月11日做出的撤三字(2019)第W057133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已无效。引证商标十三因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六、七、十、十三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LEADER”与引证商标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八的主要认读文字“LEADER”、“LEADERTECH”、“LEANDER”相同或仅在其间相差个别字母,申请商标的文字“LEADER”可译为“领袖”,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五的文字“领袖”、“领导者”含义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电视遥控器、投影仪用遥控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量具、电器插头、眼镜、电池充电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电锁、磁带、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量具、电器插头、眼镜、电池充电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电锁、磁带、程控电话交换设备”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遥控器、电视遥控器、投影仪用遥控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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