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926250号“HUNTE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57677号
2018-12-27 00:00:00.0
申请人:猎人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
申请人因第7926250号“HUNT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69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69336号“HUNT INNFR 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9620号“Baby HU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3301号“SIR.HU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7500号“the HU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衣恋集团、中国衣恋及其中国业绩、税收、社会奉献概况;
2、中国E.LAND品牌概况;
3、衣恋部分中国子公司名录及部分子公司营业执照;
4、卖场装潢设计图及部分卖场图片、开店列表等;
5、相关销售协议、宣传合同、广告费清单、发票等;
6、审计报告、业绩证明、纳税情况等;
7、相关荣誉资料;
8、原异议人公益事业报道及媒体宣传报道等;
9、“HUNT”品牌介绍;
10、相关裁定;
11、其他证据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UNTER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防水靴、橡胶靴”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5类“套服、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上差异细微,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HUNTER”商标来源于英国,是具有悠久历史的国际知名靴类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且申请人已经注册了“HUNTER”、“HUNTER BOOTS”等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45795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原异议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部分商标注册信息及在全世界商标注册信息;
2、经公证认证的相关生产合同及协议等单据;
3、申请人产品销售页面及介绍等;
4、相关媒体报道、百度百科对申请人产品介绍等;
5、申请人产品在国外知名度介绍和网络搜索结果;
6、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商标共存资料;
7、类似裁定书、判决等资料;
8、其他证据资料。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发表书面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2、各引证商标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外衣、手套、凉鞋等商品上,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HUNTER”与各引证商标主要识别外文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靴;雨鞋;橡胶靴”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凉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地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
申请人因第7926250号“HUNT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69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69336号“HUNT INNFR 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9620号“Baby HU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3301号“SIR.HU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7500号“the HU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衣恋集团、中国衣恋及其中国业绩、税收、社会奉献概况;
2、中国E.LAND品牌概况;
3、衣恋部分中国子公司名录及部分子公司营业执照;
4、卖场装潢设计图及部分卖场图片、开店列表等;
5、相关销售协议、宣传合同、广告费清单、发票等;
6、审计报告、业绩证明、纳税情况等;
7、相关荣誉资料;
8、原异议人公益事业报道及媒体宣传报道等;
9、“HUNT”品牌介绍;
10、相关裁定;
11、其他证据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UNTER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防水靴、橡胶靴”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5类“套服、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上差异细微,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HUNTER”商标来源于英国,是具有悠久历史的国际知名靴类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且申请人已经注册了“HUNTER”、“HUNTER BOOTS”等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45795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原异议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部分商标注册信息及在全世界商标注册信息;
2、经公证认证的相关生产合同及协议等单据;
3、申请人产品销售页面及介绍等;
4、相关媒体报道、百度百科对申请人产品介绍等;
5、申请人产品在国外知名度介绍和网络搜索结果;
6、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商标共存资料;
7、类似裁定书、判决等资料;
8、其他证据资料。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发表书面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2、各引证商标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外衣、手套、凉鞋等商品上,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HUNTER”与各引证商标主要识别外文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靴;雨鞋;橡胶靴”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凉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地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