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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03438号“Biltwe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0486号
2020-12-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00343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许秀圆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辰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9日对第22003438号“Biltwe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Biltwell”是美国Biltwell公司的复古头盔品牌,该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及其企业是美国Biltwell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制造商及品牌代理商。争议商标与第5086789号“Bilt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美国Biltwell公司、申请人及其企业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在先使用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不是以使用为目的。且其作为专门销售摩托车相关配件为主的进出口公司,对申请人及美国Biltwell公司有知晓的可能,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企业的相关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其企业为美国Biltwell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标的授权书;
3.产品图片、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美国Biltwell公司官网打印页;
5.百度关于“Biltwell”搜索结果、关于“Biltwell”的媒体报道;
6.销售记录、票据、付款证明、提单;
7.电商平台关于“Biltwell”的搜索结果;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申请人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合同、生产单及转账记录;
2.店铺照片、产品及包装照片;
3.宣传使用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理由及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作为头盔的销售商,必然有得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及美国Biltwell公司在先使用的可能,从而进行抢注。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且被申请人名下抢注了多件他人头盔商品上的知名商标,其行为已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光盘):
10.“blinkers”、“helmet”搜索结果;
11.类似情况法院判例;
12.销售账单及付款证明;
13.关于美国Biltwell头盔的网络评论;
14.争议商标的微信公众号、AMZ头盔品牌介绍、官方微博页面;
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介绍;
16.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自行车头盔、安全头盔、防护面罩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59期(2019年8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婴儿车、自行车轮胎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包括“辛普森”、“BILTWELL”、
“RAIDER”、“LUNATIC”、“OCEANBEETLE”等。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目镜、安全头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轮胎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Biltwell”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申请人商标“Biltwell”为非固定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字体设计上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包括“辛普森”、“BILTWELL”、“RAIDER”、“LUNATIC”、“OCEANBEETLE”等与国外头盔品牌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被申请人作为从事摩托车零配件批发、进出口的贸易公司,显然对国外头盔品牌有一定了解,且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说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及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善意。综上,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辰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9日对第22003438号“Biltwe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Biltwell”是美国Biltwell公司的复古头盔品牌,该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及其企业是美国Biltwell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制造商及品牌代理商。争议商标与第5086789号“Bilt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美国Biltwell公司、申请人及其企业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在先使用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不是以使用为目的。且其作为专门销售摩托车相关配件为主的进出口公司,对申请人及美国Biltwell公司有知晓的可能,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企业的相关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其企业为美国Biltwell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标的授权书;
3.产品图片、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美国Biltwell公司官网打印页;
5.百度关于“Biltwell”搜索结果、关于“Biltwell”的媒体报道;
6.销售记录、票据、付款证明、提单;
7.电商平台关于“Biltwell”的搜索结果;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申请人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合同、生产单及转账记录;
2.店铺照片、产品及包装照片;
3.宣传使用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理由及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作为头盔的销售商,必然有得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及美国Biltwell公司在先使用的可能,从而进行抢注。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且被申请人名下抢注了多件他人头盔商品上的知名商标,其行为已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光盘):
10.“blinkers”、“helmet”搜索结果;
11.类似情况法院判例;
12.销售账单及付款证明;
13.关于美国Biltwell头盔的网络评论;
14.争议商标的微信公众号、AMZ头盔品牌介绍、官方微博页面;
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介绍;
16.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自行车头盔、安全头盔、防护面罩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59期(2019年8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婴儿车、自行车轮胎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包括“辛普森”、“BILTWELL”、
“RAIDER”、“LUNATIC”、“OCEANBEETLE”等。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目镜、安全头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轮胎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Biltwell”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申请人商标“Biltwell”为非固定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字体设计上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包括“辛普森”、“BILTWELL”、“RAIDER”、“LUNATIC”、“OCEANBEETLE”等与国外头盔品牌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被申请人作为从事摩托车零配件批发、进出口的贸易公司,显然对国外头盔品牌有一定了解,且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说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及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善意。综上,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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