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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84689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8602号
2024-01-30 00:00:00.0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玮静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玮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第6984689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57177号“图形”、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靴;帽;滑雪面罩(布);袜;滑雪手套;手套;围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上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构图要素及整体外观上仍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84689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玮静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玮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第6984689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57177号“图形”、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靴;帽;滑雪面罩(布);袜;滑雪手套;手套;围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上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构图要素及整体外观上仍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84689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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