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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19332号“矛掌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9038号
2025-05-23 00:00:00.0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射线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55019332号“矛掌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著名的特大型白酒生产企业,其生产的“茅台”系列酒享有世界性的声誉,“茅台”也是广泛注册和长期使用的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7054号“茅”商标、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第10704413号“茅酒之源”商标、第502393号“华茅”商标、第502391号“王茅”商标、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第3029842号“茅 MOU”商标、第54385054号“茅酒”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四、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广告公司,共申请了近 200 件商标,完全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除争议商标外,还摹仿申请人“茅”、“茅台”驰名商标申请了多件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分散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20余件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申请人“茅台”商标的注册清单及注册证复印件;3、申请人“茅台”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的证书;4、申请人“贵州茅台”、“茅台”商标广告销售资料;5、所获荣誉;6、商标档案;7、《关于“茅台”注册商标问题的批复》等官方文件;8、在先裁定及决定书、法院判决书;9、被申请人商标清单及部分商标转让公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9月7日第180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5、我局于2013年05月14日在(2013)商标异字第1516号号裁定中确认申请人“茅台”商标在第33类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九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矛掌柜”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中的显著认读文字“茅”相比较,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明确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射线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55019332号“矛掌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著名的特大型白酒生产企业,其生产的“茅台”系列酒享有世界性的声誉,“茅台”也是广泛注册和长期使用的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7054号“茅”商标、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第10704413号“茅酒之源”商标、第502393号“华茅”商标、第502391号“王茅”商标、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第3029842号“茅 MOU”商标、第54385054号“茅酒”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四、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广告公司,共申请了近 200 件商标,完全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除争议商标外,还摹仿申请人“茅”、“茅台”驰名商标申请了多件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分散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20余件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申请人“茅台”商标的注册清单及注册证复印件;3、申请人“茅台”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的证书;4、申请人“贵州茅台”、“茅台”商标广告销售资料;5、所获荣誉;6、商标档案;7、《关于“茅台”注册商标问题的批复》等官方文件;8、在先裁定及决定书、法院判决书;9、被申请人商标清单及部分商标转让公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9月7日第180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5、我局于2013年05月14日在(2013)商标异字第1516号号裁定中确认申请人“茅台”商标在第33类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九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矛掌柜”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中的显著认读文字“茅”相比较,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明确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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