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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644511号“伊顿蒙特梭利”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0439号
2021-11-19 00:00:00.0
申请人:北京育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伊顿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130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是国际知名教育集团,1994年成立于新加坡,“伊顿”和“ETONHOUSE”是其在中国合法取得的商标和字号。经过原异议人多年的宣传推广,“伊顿”品牌及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原异议人及其第41类服务上的第3068234号“伊顿”商标、第3068232号“ETON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43类服务上的第3068235号“伊顿”商标、第3068233号“ETON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经长期广泛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登记并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曾经在在先商标侵权判决中认定申请人关联公司(即北京伊顿国际幼儿园有限公司)侵犯原异议人伊顿系列商标权,故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其伊顿系列商标的前提下,大量申请注册以“伊顿”为显著性部分,且整体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其攀附原异议人高知名度商标、使消费者混淆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3068234、3068232号商标注册证;百度搜索引擎上有关“蒙特梭利幼儿园”的检索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441号行政判决书;2006-2018年全国性报纸、期刊及网络媒体有关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2008-2018年原异议人旗下部分幼儿园所获部分奖状及荣誉;全国各地伊顿幼儿园及学校的营业执照;北京育悦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伊顿国际幼儿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6)京73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关联企业北京伊顿国际幼儿园自2002年开始筹备,2003年开始经营,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况,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的“伊顿蒙台梭利”商标已在第41类服务上获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教育部关于同意开办伊顿幼儿园的批复;北京市教委关于同意开办伊顿幼儿园的批复;北京伊顿国际学校施工合同及报价书;43家校园AMS证书及翻译件;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许可证;招生宣传材料;杂志宣传页;ETONKIDS校园外观图;ETONKIDS宣传册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伊顿蒙特梭利”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教学学习机”、第16类“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第20类“家具”、第28类“用于儿童教学的电子游戏器具”、第41类“学校(教育)”、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商品和服务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41类、第43类上的注册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8234号、第3068235号“伊顿”商标分别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私人教育”、第43类“看管孩子服务;有关看管孩子服务的咨询和建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家教服务;演出;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托儿所服务;日托中心提供的学龄前儿童和婴幼儿照管”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644511号“伊顿蒙特梭利”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家教服务;演出;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托儿所服务;日托中心提供的学龄前儿童和婴幼儿照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北京伊顿国际幼儿园的关联公司,在儿童教育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获得了中国教育专家、众多家长和社会的高度认可。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关联企业自2002年开始筹备,2003年开始经营,在原异议人进入中国市场之前已开始筹备,且二者发源地不同,申请人无攀附原异议人声誉的恶意,且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商品、第16类“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商品、第28类“用于儿童教学的电子游戏器具”等商品、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2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后,在第41类和第43类服务上,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经审理,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演出;家教服务”服务上,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托儿所服务;日托中心提供的学龄前儿童和婴幼儿照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37455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2021年3月20日刊登在第1736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该裁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37456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2021年3月20日刊登在第1736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该裁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在第41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该商标已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无效,故该商标已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伊顿蒙特梭利”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尚不致使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41类和第43类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伊顿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130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是国际知名教育集团,1994年成立于新加坡,“伊顿”和“ETONHOUSE”是其在中国合法取得的商标和字号。经过原异议人多年的宣传推广,“伊顿”品牌及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原异议人及其第41类服务上的第3068234号“伊顿”商标、第3068232号“ETON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43类服务上的第3068235号“伊顿”商标、第3068233号“ETON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经长期广泛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登记并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曾经在在先商标侵权判决中认定申请人关联公司(即北京伊顿国际幼儿园有限公司)侵犯原异议人伊顿系列商标权,故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其伊顿系列商标的前提下,大量申请注册以“伊顿”为显著性部分,且整体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其攀附原异议人高知名度商标、使消费者混淆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3068234、3068232号商标注册证;百度搜索引擎上有关“蒙特梭利幼儿园”的检索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441号行政判决书;2006-2018年全国性报纸、期刊及网络媒体有关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2008-2018年原异议人旗下部分幼儿园所获部分奖状及荣誉;全国各地伊顿幼儿园及学校的营业执照;北京育悦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伊顿国际幼儿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6)京73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关联企业北京伊顿国际幼儿园自2002年开始筹备,2003年开始经营,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况,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的“伊顿蒙台梭利”商标已在第41类服务上获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教育部关于同意开办伊顿幼儿园的批复;北京市教委关于同意开办伊顿幼儿园的批复;北京伊顿国际学校施工合同及报价书;43家校园AMS证书及翻译件;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许可证;招生宣传材料;杂志宣传页;ETONKIDS校园外观图;ETONKIDS宣传册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伊顿蒙特梭利”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教学学习机”、第16类“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第20类“家具”、第28类“用于儿童教学的电子游戏器具”、第41类“学校(教育)”、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商品和服务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41类、第43类上的注册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8234号、第3068235号“伊顿”商标分别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私人教育”、第43类“看管孩子服务;有关看管孩子服务的咨询和建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家教服务;演出;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托儿所服务;日托中心提供的学龄前儿童和婴幼儿照管”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644511号“伊顿蒙特梭利”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家教服务;演出;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托儿所服务;日托中心提供的学龄前儿童和婴幼儿照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北京伊顿国际幼儿园的关联公司,在儿童教育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获得了中国教育专家、众多家长和社会的高度认可。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关联企业自2002年开始筹备,2003年开始经营,在原异议人进入中国市场之前已开始筹备,且二者发源地不同,申请人无攀附原异议人声誉的恶意,且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商品、第16类“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商品、第28类“用于儿童教学的电子游戏器具”等商品、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2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后,在第41类和第43类服务上,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经审理,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演出;家教服务”服务上,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托儿所服务;日托中心提供的学龄前儿童和婴幼儿照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37455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2021年3月20日刊登在第1736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该裁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37456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2021年3月20日刊登在第1736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该裁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在第41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该商标已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无效,故该商标已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伊顿蒙特梭利”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尚不致使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41类和第43类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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