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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065462号“抖乐”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6487号
2025-03-26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铜鼓县日昇竹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铜鼓县日昇竹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5065462号“抖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乐”指定使用于第21类“牙签;牙线”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28430281号、第28969333号及第33823545号“抖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记事器;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00596号及第47692023号“抖音”、第28975420号“抖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食物保温容器;非建筑用彩饰玻璃;牙签;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的文字表现形式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商标有所区别,应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同一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双方主体具有特定联系,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源,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21879720第、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65462号“抖乐”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铜鼓县日昇竹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铜鼓县日昇竹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5065462号“抖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乐”指定使用于第21类“牙签;牙线”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28430281号、第28969333号及第33823545号“抖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记事器;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00596号及第47692023号“抖音”、第28975420号“抖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食物保温容器;非建筑用彩饰玻璃;牙签;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的文字表现形式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商标有所区别,应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同一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双方主体具有特定联系,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源,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21879720第、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65462号“抖乐”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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