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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951209号“ECH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3518号
2025-02-05 00:00:00.0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51209号“ech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59214号“回声”商标、第1518038号、第1918254号、第3871605号、第6076344号、第6483469号、第41071680号“echo”商标、第57080965号“echopos”商标、第63383685号“ec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中止本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待引证商标九的最终状态确定后,再综合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二、申请人请求删除申请商标在0901;0902;0919;0923群组上的复审申请。经过前述删除后,申请商标剩余的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的核定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0901、0902、0919、0923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人脸识别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六项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我局已准予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提出的撤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九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九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制解调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录像机;录音装置;声音传送装置;声音复制装置;扬声器;智能音箱;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太阳镜;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十二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制解调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录像机;录音装置;声音传送装置;声音复制装置;扬声器;智能音箱;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太阳镜;蓄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人脸识别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51209号“ech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59214号“回声”商标、第1518038号、第1918254号、第3871605号、第6076344号、第6483469号、第41071680号“echo”商标、第57080965号“echopos”商标、第63383685号“ec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中止本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待引证商标九的最终状态确定后,再综合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二、申请人请求删除申请商标在0901;0902;0919;0923群组上的复审申请。经过前述删除后,申请商标剩余的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的核定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0901、0902、0919、0923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人脸识别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六项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我局已准予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提出的撤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九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九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制解调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录像机;录音装置;声音传送装置;声音复制装置;扬声器;智能音箱;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太阳镜;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十二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制解调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录像机;录音装置;声音传送装置;声音复制装置;扬声器;智能音箱;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太阳镜;蓄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人脸识别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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