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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79821号“瓦格纳袋鼠 VAGENADS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78252号
2020-10-30 00:00:00.0
申请人: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杭州铭富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立知识产权(杭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汇商贸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张理
大陆接收人地址:北京西城区月坛南街号室
原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4日对第20179821号“瓦格纳袋鼠 VAGENADS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注册的第758581号“袋鼠KANGAROO”商标、第3861146号“袋鼠KANGARO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袋鼠”商标已宣告无效。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7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人造革箱;家具用皮装饰;钱包(钱夹);背包;公文包;旅行包;手提包;伞”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华星皮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199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运动用手提包、手提包、书包等商品上。经多次转让,2016年1月6日转让至原申请人名下,2020年7月13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现在专用期内。
引证商标二由蔡炎龙于2003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事包、行李箱、背包、皮包等商品上。经多次转让,2016年1月6日转让至原申请人名下,2020年7月13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现在专用期内。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已出具《承继声明》承继本案原申请人的主体地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瓦格纳袋鼠 VAGENADSHU”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袋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革箱、钱包(钱夹)、背包、公文包、旅行包、手提包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公文包、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与本案不同,非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依据。
综上,原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造革箱、钱包(钱夹)、背包、公文包、旅行包、手提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全立知识产权(杭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汇商贸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张理
大陆接收人地址:北京西城区月坛南街号室
原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4日对第20179821号“瓦格纳袋鼠 VAGENADS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注册的第758581号“袋鼠KANGAROO”商标、第3861146号“袋鼠KANGARO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袋鼠”商标已宣告无效。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7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人造革箱;家具用皮装饰;钱包(钱夹);背包;公文包;旅行包;手提包;伞”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华星皮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199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运动用手提包、手提包、书包等商品上。经多次转让,2016年1月6日转让至原申请人名下,2020年7月13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现在专用期内。
引证商标二由蔡炎龙于2003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事包、行李箱、背包、皮包等商品上。经多次转让,2016年1月6日转让至原申请人名下,2020年7月13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现在专用期内。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已出具《承继声明》承继本案原申请人的主体地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瓦格纳袋鼠 VAGENADSHU”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袋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革箱、钱包(钱夹)、背包、公文包、旅行包、手提包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公文包、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与本案不同,非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依据。
综上,原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造革箱、钱包(钱夹)、背包、公文包、旅行包、手提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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