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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239025号“玫瑞艾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720号
2023-01-19 00:00:00.0
申请人:温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米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44239025号“玫瑞艾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艾诗(ENCHANTEUR)”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5186号“艾诗”商标、第11934428号“艾诗”商标、第8689770号“艾诗ENCHANTEUR及图”商标、第8689771号“艾诗ENCHANTEUR及图”商标、第8689772号“艾诗ENCHANTEUR及图”商标、第8689773号“艾诗ENCHANTEUR及图”商标、第14521169号“艾诗ENCHANTEU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必将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所属集团及“艾诗(ENCHANTEUR)”品牌的介绍;
2、“艾诗(ENCHANTEUR)”品牌产品网络销售页面;
3、商标授权书使用书;
4、业务员铺市记录;
5、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6、销售发票、销货清单、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7、广告宣传资料;
8、审计报告;
9、相关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存在一定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玫瑞艾诗”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并形成较高影响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文字“艾诗”,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香水、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米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44239025号“玫瑞艾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艾诗(ENCHANTEUR)”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5186号“艾诗”商标、第11934428号“艾诗”商标、第8689770号“艾诗ENCHANTEUR及图”商标、第8689771号“艾诗ENCHANTEUR及图”商标、第8689772号“艾诗ENCHANTEUR及图”商标、第8689773号“艾诗ENCHANTEUR及图”商标、第14521169号“艾诗ENCHANTEU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必将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所属集团及“艾诗(ENCHANTEUR)”品牌的介绍;
2、“艾诗(ENCHANTEUR)”品牌产品网络销售页面;
3、商标授权书使用书;
4、业务员铺市记录;
5、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6、销售发票、销货清单、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7、广告宣传资料;
8、审计报告;
9、相关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存在一定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玫瑞艾诗”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并形成较高影响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文字“艾诗”,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香水、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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