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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387451号“佰达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8488号
2020-08-23 00:00:00.0
申请人:巴达尔(深圳)添加剂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巴达尔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2日对第23387451号“佰达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知名的润滑油生产制造商,其“巴达尔”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润滑油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有过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佰达尔”等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企图通过扰乱市场秩序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注册情形,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12691315号“巴达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
2、申请人所获认证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3、相关销售合同、发票、境外汇款申请书;
4、“巴达尔”商标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及相关企业、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润滑油生产商、经销商,在全球包括中国润滑油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BARDAHL”商标的对应中文商标,通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亚太地区的经销商曾经存在商业合作和业务往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曾知晓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巴达尔”系列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申请人还具有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企图利用被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知名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巴达尔”系列商标经过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官方网站网页;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被申请人经销商相关订单和发票;被申请人参展资料及媒体报道资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登记信息、官方网站网页、相关媒体报道资料;被申请人的京东商城旗舰店相关网页资料;被申请人经销商出具的证明及其公司登记信息公证认证文件和译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销商签订的协议、邮件、发票、装箱单;申请人的官方网站网页及微信公众号资料公证书;申请人的产品宣传手册;相关裁定书及商标档案;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档案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佰达尔亚太私人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油类用化学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汽油净化添加剂;燃料节省剂;制动液;动力转向液;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起动液;阻燃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品;油净化化学品;工业用洗净剂;过滤材料(矿物质);生产用抗氧化剂;清漆溶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争议商标于2018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由深圳鹰鸿才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汽油用化学添加剂;柴油燃料用化学添加剂;润滑油用化学添加剂;用于机油的化学添加剂;传动液用添加剂;防冻剂;动力转向液;刹车液;汽油防冻剂;用于去除和预防冷却器表面水垢及铁锈的化学制剂;发动机用工业洗净剂;进口装置用工业洗净剂;冷却器用工业洗净剂;汽化器用工业洗净剂;阻气门用工业洗净剂;防锈化学制剂;自动冷却设备用工业洗净剂;工业和汽车用添加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于2018年10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由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油类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汽油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但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油类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巴达尔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2日对第23387451号“佰达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知名的润滑油生产制造商,其“巴达尔”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润滑油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有过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佰达尔”等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企图通过扰乱市场秩序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注册情形,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12691315号“巴达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
2、申请人所获认证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3、相关销售合同、发票、境外汇款申请书;
4、“巴达尔”商标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及相关企业、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润滑油生产商、经销商,在全球包括中国润滑油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BARDAHL”商标的对应中文商标,通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亚太地区的经销商曾经存在商业合作和业务往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曾知晓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巴达尔”系列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申请人还具有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企图利用被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知名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巴达尔”系列商标经过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官方网站网页;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被申请人经销商相关订单和发票;被申请人参展资料及媒体报道资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登记信息、官方网站网页、相关媒体报道资料;被申请人的京东商城旗舰店相关网页资料;被申请人经销商出具的证明及其公司登记信息公证认证文件和译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销商签订的协议、邮件、发票、装箱单;申请人的官方网站网页及微信公众号资料公证书;申请人的产品宣传手册;相关裁定书及商标档案;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档案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佰达尔亚太私人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油类用化学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汽油净化添加剂;燃料节省剂;制动液;动力转向液;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起动液;阻燃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品;油净化化学品;工业用洗净剂;过滤材料(矿物质);生产用抗氧化剂;清漆溶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争议商标于2018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由深圳鹰鸿才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汽油用化学添加剂;柴油燃料用化学添加剂;润滑油用化学添加剂;用于机油的化学添加剂;传动液用添加剂;防冻剂;动力转向液;刹车液;汽油防冻剂;用于去除和预防冷却器表面水垢及铁锈的化学制剂;发动机用工业洗净剂;进口装置用工业洗净剂;冷却器用工业洗净剂;汽化器用工业洗净剂;阻气门用工业洗净剂;防锈化学制剂;自动冷却设备用工业洗净剂;工业和汽车用添加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于2018年10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由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油类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汽油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但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油类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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