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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50271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6149号
2023-12-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502712 |
申请人:皮埃尔巴勒曼简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02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第100246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998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仅针对0921群组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第19865562号“美瑞克 GMIRAC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200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9751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呼叫、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仅针对1802群组第(一)部分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第610491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386815号“蓬歌PENG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含义、呼叫、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第19330332号“E库宝 E.KU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含义、呼叫、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2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第164270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62300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711624号“匠心良品 EIC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含义、呼叫、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仅针对2603群组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1、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W043182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5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在第18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购物袋;手提包;旅行包;旅行用具(皮件);运动包”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W068093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6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在皮制家具罩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皮革工具袋(空的);手提包;钥匙包;信用卡包;手提箱;支票夹(皮革制);手提旅行包(箱);运动包”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W057447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6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五在仿皮革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3、在第2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W055770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6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4、在第14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镯(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宝石;翡翠;玉雕艺术品”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W063371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6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八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仅针对0921群组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0921群组以外的商品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矫正透镜(光学)等0921群组上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仅针对1802群组第(一)部分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1802群组第(一)部分商品以外的商品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1802群组第(一)部分上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享有在先权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2501-2505群组上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贵金属;首饰盒;表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八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贵金属合金;贵金属;首饰盒;表链”商品上在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6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仅针对2603群组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2603群组以外的商品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挂钩(缝纫用品)等2603群组上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扣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搭扣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盒;3D眼镜;眼镜架;光学眼镜;眼镜挂绳;眼镜链;眼镜片;太阳镜;眼镜(光学);眼镜;隐形眼镜;夹鼻眼镜;剧院眼镜;隐形眼镜盒”商品、第18类“皮革板制盒;皮革制盒;手提包;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包;带轮的包;背包;手提袋;皮制购物袋;手提购物袋;行李箱;海滨浴场用手提袋;运动包;男士手提包;旅行用衣袋;斜挎包;公文箱;公文包;书包;晚会用手提包;手提包(皮具);(女式)钱包;非专用化妆包;皮制小袋;钱包(钱夹);非贵金属制钱包;卡片皮夹;钥匙包;行李牌;腰包;钞票夹;旅行用具(皮件);旅行箱;手提箱;携带动物用包”商品、第25类“裘皮服装;运动衫;运动服;运动套装;长袍;裙子;衬裙;裙裤;套服;女式套装;晚礼服;裤子;短裤;平脚短裤;衬衫;女式衬衫;紧身围腰(女内衣);工作服;T恤衫;紧身衣裤;背心;夹克(服装);开襟羊毛衫;毛衣;皮制或仿皮革制服装;带兜帽的风雪大衣;外套;华达呢(服装);浴衣;女士内衣;内衣;睡衣裤;睡袍;服装;防水服;游泳衣”商品、第14类“贵金属合金;贵金属;首饰盒;表链”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18类其余商品、第25类其余商品、第14类“贵金属合金;贵金属;首饰盒;表链”商品和第26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02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第100246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998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仅针对0921群组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第19865562号“美瑞克 GMIRAC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200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9751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呼叫、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仅针对1802群组第(一)部分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第610491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386815号“蓬歌PENG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含义、呼叫、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第19330332号“E库宝 E.KU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含义、呼叫、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2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第164270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62300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711624号“匠心良品 EIC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含义、呼叫、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仅针对2603群组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1、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W043182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5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在第18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购物袋;手提包;旅行包;旅行用具(皮件);运动包”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W068093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6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在皮制家具罩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皮革工具袋(空的);手提包;钥匙包;信用卡包;手提箱;支票夹(皮革制);手提旅行包(箱);运动包”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W057447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6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五在仿皮革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3、在第2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W055770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6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4、在第14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镯(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宝石;翡翠;玉雕艺术品”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W063371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6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八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仅针对0921群组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0921群组以外的商品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矫正透镜(光学)等0921群组上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仅针对1802群组第(一)部分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1802群组第(一)部分商品以外的商品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1802群组第(一)部分上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享有在先权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2501-2505群组上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贵金属;首饰盒;表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八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贵金属合金;贵金属;首饰盒;表链”商品上在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6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仅针对2603群组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2603群组以外的商品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挂钩(缝纫用品)等2603群组上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扣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搭扣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盒;3D眼镜;眼镜架;光学眼镜;眼镜挂绳;眼镜链;眼镜片;太阳镜;眼镜(光学);眼镜;隐形眼镜;夹鼻眼镜;剧院眼镜;隐形眼镜盒”商品、第18类“皮革板制盒;皮革制盒;手提包;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包;带轮的包;背包;手提袋;皮制购物袋;手提购物袋;行李箱;海滨浴场用手提袋;运动包;男士手提包;旅行用衣袋;斜挎包;公文箱;公文包;书包;晚会用手提包;手提包(皮具);(女式)钱包;非专用化妆包;皮制小袋;钱包(钱夹);非贵金属制钱包;卡片皮夹;钥匙包;行李牌;腰包;钞票夹;旅行用具(皮件);旅行箱;手提箱;携带动物用包”商品、第25类“裘皮服装;运动衫;运动服;运动套装;长袍;裙子;衬裙;裙裤;套服;女式套装;晚礼服;裤子;短裤;平脚短裤;衬衫;女式衬衫;紧身围腰(女内衣);工作服;T恤衫;紧身衣裤;背心;夹克(服装);开襟羊毛衫;毛衣;皮制或仿皮革制服装;带兜帽的风雪大衣;外套;华达呢(服装);浴衣;女士内衣;内衣;睡衣裤;睡袍;服装;防水服;游泳衣”商品、第14类“贵金属合金;贵金属;首饰盒;表链”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18类其余商品、第25类其余商品、第14类“贵金属合金;贵金属;首饰盒;表链”商品和第26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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