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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49438号“酒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26200号
2022-04-19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洛阳自然香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40449438号“酒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35586号“酒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酒鬼”商标过多年地使用和宣传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酒鬼”商标理应知晓。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酒鬼”商标相仿的商标及“黄飞翔”、“黄飞缘”、“味思缘”等多件与知名人物姓名及他人知名商品相仿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酒鬼”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2、产品图片、产品广告宣传图片及产品宣传视频材料;
3、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4、广告合作协议书材料;
5、申请人“酒鬼”商标的维权材料;
6、被申请人的商标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3、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
我局于2022年1月14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鱼(非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行终3115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及诉讼中提交了“酒鬼”花生自2002年开始在国内主流媒体的宣传报道、相关推广活动、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地的合同及发票、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以及维权材料等,足以证明该公司的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 (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22223号“酒鬼”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4、申请人于2006年11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饮料、调味品的研发,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等。被申请人于2007年10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油炸类)加工销售。
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2597548号“酒鬼”商标、第12668469号“酒瑰”商标、第12687465号“酒瑰”商标、第12668509号“酒魄”商标、第12687465号“酒瑰”商标、第40449438号“酒魄”商标、第22920256号“黄飞翔”商标、第22921997号“黄飞缘”商标、第4661431号“味思缘”商标、第6913191号“味思缘”商标、第15017692号“味思缘”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酒鬼”商标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经过长期持续地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肉、蛋、以花生浆为主的饮料、干食用菌”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鱼(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蛋、以花生浆为主的饮料、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和事实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酒鬼”商标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经过长期持续地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酒鬼”商标相仿的商标以及“黄飞翔”、“黄飞缘”、“味思缘”等多件与知名人物姓名及他人知名商品相仿的商标。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善意使用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洛阳自然香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40449438号“酒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35586号“酒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酒鬼”商标过多年地使用和宣传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酒鬼”商标理应知晓。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酒鬼”商标相仿的商标及“黄飞翔”、“黄飞缘”、“味思缘”等多件与知名人物姓名及他人知名商品相仿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酒鬼”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2、产品图片、产品广告宣传图片及产品宣传视频材料;
3、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4、广告合作协议书材料;
5、申请人“酒鬼”商标的维权材料;
6、被申请人的商标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3、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
我局于2022年1月14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鱼(非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行终3115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及诉讼中提交了“酒鬼”花生自2002年开始在国内主流媒体的宣传报道、相关推广活动、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地的合同及发票、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以及维权材料等,足以证明该公司的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 (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22223号“酒鬼”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4、申请人于2006年11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饮料、调味品的研发,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等。被申请人于2007年10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油炸类)加工销售。
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2597548号“酒鬼”商标、第12668469号“酒瑰”商标、第12687465号“酒瑰”商标、第12668509号“酒魄”商标、第12687465号“酒瑰”商标、第40449438号“酒魄”商标、第22920256号“黄飞翔”商标、第22921997号“黄飞缘”商标、第4661431号“味思缘”商标、第6913191号“味思缘”商标、第15017692号“味思缘”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酒鬼”商标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经过长期持续地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肉、蛋、以花生浆为主的饮料、干食用菌”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鱼(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蛋、以花生浆为主的饮料、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和事实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酒鬼”商标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经过长期持续地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酒鬼”商标相仿的商标以及“黄飞翔”、“黄飞缘”、“味思缘”等多件与知名人物姓名及他人知名商品相仿的商标。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善意使用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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