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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315432号“LI AUT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32240号
2020-12-21 00:00:00.0
申请人: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15432号“LI AU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19705号“俐可优 LI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66525号“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057095号“LI LISERIES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977680号“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15432号“LI AU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19705号“俐可优 LI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66525号“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057095号“LI LISERIES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977680号“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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