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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82287号“Baume de Nerfs PROTECTI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6178号
2024-08-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008228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中华药业南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仟仟惠家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旭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3日对第10082287号“Baume de Nerfs PROT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下属全资子公司“南通有利家化有限公司”多年从事人用药、清凉油、化妆品的生产及销售,是拥有丰富从业经验的老企业。争议商标的文字“Baume de Nerfs PROTECTION”,该法语词汇直译是“神经保护膏、神经保护香脂、护神经剂”,使用在指定的“清凉油;医药用薄荷;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医药制剂;空气净化制剂;薄荷醇;伤风油”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通用名称,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杀虫剂、卫生巾”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隐瞒事实、向商标局虚假陈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翻译截图;
2、公司变更登记通知、关联企业、母公司、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3、著名商标、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2005年就开始使用“BALM”商标在药膏上,时至今日,已经有18年的历史,被申请人的“BALM”品牌的产品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BALM”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所以申请人使用绝对理由将本案的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若本案争议商标真的缺乏显著性,那么也请贵局将第6931367号“BAL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合并审理,在维持争议商标的情况下对关联案件第6931367号“BALM及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宣传和推广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具有识别性和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Baume de Nerfs PROTECTION是作为一个整体来认读的,并非中文直译的含义,与圆形的图形结合在一起具有显著性,使消费者一看到争议商标就能与被申请人联系起来,因此,争议商标文字并未直接表明功能、用途、通用名称,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行业,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的“HACCOGEN”、“BALM”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地域相同,恶意明显。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过往的商标争议纠纷中,曾用被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证据滥竽充数是其证据,这足以证明申请人使用的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以及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外观专利权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续展、转让证明;
2、被申请人产品照片、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3、申请人产品照片;
4、申请人使用商标的证据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东扯西拉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的其他商标,且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第6931367号“BALM及图”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并无直接关联,亦完全没有可比性。被申请人数次摹仿傍牌登记申请人拥有注册权的在先商标,违背诚信,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商标信息;
3、发票、报关单;
4、异议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9日在第5类清凉油、杀虫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3年1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1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DRJOHNSONS”、“MARY KAY”、“methlaotumn”、“BRICS”、“odorono”、“LAORIGINAL”、“VAPORUB”、“Malizia”、“RELIEVE”、“MAMBO”、“ABONIKI”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并被不予注册或被予以无效宣告。我局曾在第12218481号“ABONIKI”商标无效宣告中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由图形及“Baume de Nerfs PROTECTION”组成,未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且争议商标整体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整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手段。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如“DRJOHNSONS”、“MARY KAY”、“methlaotumn”、“BRICS”、“odorono”、“LAORIGINAL”、“VAPORUB”、“Malizia”、“RELIEVE”、“MAMBO”、“ABONIKI”等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杀虫剂、卫生巾”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仟仟惠家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旭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3日对第10082287号“Baume de Nerfs PROT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下属全资子公司“南通有利家化有限公司”多年从事人用药、清凉油、化妆品的生产及销售,是拥有丰富从业经验的老企业。争议商标的文字“Baume de Nerfs PROTECTION”,该法语词汇直译是“神经保护膏、神经保护香脂、护神经剂”,使用在指定的“清凉油;医药用薄荷;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医药制剂;空气净化制剂;薄荷醇;伤风油”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通用名称,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杀虫剂、卫生巾”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隐瞒事实、向商标局虚假陈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翻译截图;
2、公司变更登记通知、关联企业、母公司、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3、著名商标、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2005年就开始使用“BALM”商标在药膏上,时至今日,已经有18年的历史,被申请人的“BALM”品牌的产品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BALM”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所以申请人使用绝对理由将本案的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若本案争议商标真的缺乏显著性,那么也请贵局将第6931367号“BAL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合并审理,在维持争议商标的情况下对关联案件第6931367号“BALM及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宣传和推广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具有识别性和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Baume de Nerfs PROTECTION是作为一个整体来认读的,并非中文直译的含义,与圆形的图形结合在一起具有显著性,使消费者一看到争议商标就能与被申请人联系起来,因此,争议商标文字并未直接表明功能、用途、通用名称,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行业,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的“HACCOGEN”、“BALM”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地域相同,恶意明显。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过往的商标争议纠纷中,曾用被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证据滥竽充数是其证据,这足以证明申请人使用的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以及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外观专利权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续展、转让证明;
2、被申请人产品照片、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3、申请人产品照片;
4、申请人使用商标的证据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东扯西拉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的其他商标,且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第6931367号“BALM及图”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并无直接关联,亦完全没有可比性。被申请人数次摹仿傍牌登记申请人拥有注册权的在先商标,违背诚信,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商标信息;
3、发票、报关单;
4、异议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9日在第5类清凉油、杀虫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3年1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1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DRJOHNSONS”、“MARY KAY”、“methlaotumn”、“BRICS”、“odorono”、“LAORIGINAL”、“VAPORUB”、“Malizia”、“RELIEVE”、“MAMBO”、“ABONIKI”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并被不予注册或被予以无效宣告。我局曾在第12218481号“ABONIKI”商标无效宣告中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由图形及“Baume de Nerfs PROTECTION”组成,未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且争议商标整体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整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手段。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如“DRJOHNSONS”、“MARY KAY”、“methlaotumn”、“BRICS”、“odorono”、“LAORIGINAL”、“VAPORUB”、“Malizia”、“RELIEVE”、“MAMBO”、“ABONIKI”等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杀虫剂、卫生巾”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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