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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68694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4461号
2025-01-15 00:00:00.0
申请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图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706869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3407号“lacost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8类第638122号“图形”商标、第940231号“lacoste及图”、第3269795号“图形”、国际注册第18类第800005号“图形”、国际注册第18类第808033号“图形”、国际注册第18类第1104972号“图形”、第33115305号“图形”、国际注册第18类第1457650号“图形”、第37270581号“图形”、国际注册第18类第1459184号“图形”、第440927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时尚行业的著名公司,申请人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对鳄鱼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品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缺乏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判决;
2、关于认定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申请人品牌介绍;
4、广告介绍资料;
5、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证、信息;
6、相关书籍节选;
7、杂志、期刊宣传;
8、店铺列表、照片;
9、许可协议;
10、被许可人公司营业执照、部分许可备案;
11、审计报告;
12、报关单、销售发票、联营合同;
13、广告宣传;
14、公证书、检索报告;
15、公众号摘录;
16、赛事赞助情况;
1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8、相关作品展示、相关图片;
19、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
20、所获奖项;
21、公益报道;
22、受保护情况;
23、作品说明及其翻译;
24、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并不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相关案例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另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在先相关案例、工商信息、商标列表及转让情况等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书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3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运动包”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十二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行李箱”等商品上,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质证过程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和证据发表意见的程序,不宜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但为节省行政资源,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新增条款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条款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图形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在表现形式上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图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706869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3407号“lacost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8类第638122号“图形”商标、第940231号“lacoste及图”、第3269795号“图形”、国际注册第18类第800005号“图形”、国际注册第18类第808033号“图形”、国际注册第18类第1104972号“图形”、第33115305号“图形”、国际注册第18类第1457650号“图形”、第37270581号“图形”、国际注册第18类第1459184号“图形”、第440927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时尚行业的著名公司,申请人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对鳄鱼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品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缺乏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判决;
2、关于认定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申请人品牌介绍;
4、广告介绍资料;
5、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证、信息;
6、相关书籍节选;
7、杂志、期刊宣传;
8、店铺列表、照片;
9、许可协议;
10、被许可人公司营业执照、部分许可备案;
11、审计报告;
12、报关单、销售发票、联营合同;
13、广告宣传;
14、公证书、检索报告;
15、公众号摘录;
16、赛事赞助情况;
1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8、相关作品展示、相关图片;
19、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
20、所获奖项;
21、公益报道;
22、受保护情况;
23、作品说明及其翻译;
24、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并不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相关案例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另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在先相关案例、工商信息、商标列表及转让情况等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书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3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运动包”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十二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行李箱”等商品上,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质证过程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和证据发表意见的程序,不宜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但为节省行政资源,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新增条款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条款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图形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在表现形式上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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