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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591337号“吴家东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64143号
2019-07-16 00:00:00.0
申请人:陕西吴家东院式易堂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591337号“吴家东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81786号“吴家大院wu jia da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81789号“吴家大院wu jia da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2.申请人届时会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3.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相关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他人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36517号“吴家东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的异议申请被我局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在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申请人未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30381号“吴家东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二现为在动物寄养等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63629号“吴家东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吴家东院”与引证商标一、二“吴家东院”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吴家大院”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或动物寄养服务或餐馆等服务或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动物寄养服务、咖啡馆等服务、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四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591337号“吴家东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81786号“吴家大院wu jia da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81789号“吴家大院wu jia da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2.申请人届时会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3.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相关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他人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36517号“吴家东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的异议申请被我局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在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申请人未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30381号“吴家东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二现为在动物寄养等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63629号“吴家东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吴家东院”与引证商标一、二“吴家东院”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吴家大院”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或动物寄养服务或餐馆等服务或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动物寄养服务、咖啡馆等服务、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四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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