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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952327号“泰鸿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9057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泰长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2日对第69952327号“泰鸿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10688847号“泰康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养老院服务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4428673号“泰康人寿TAIKANG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保险服务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者,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会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损害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损害正常的市场秩序。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0688846号“泰康之家 TAIKANG PROPER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42496号“泰康保险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781617号“泰康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756671号“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TAIKANG INSURANCE GROUP I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文书;3、销售合同、收据;4、申请人审计报告、完税证明等;5、广告合同、发票、海报、宣传报道资料;5、驰名商标认定推荐函;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武汉泰鸿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8月20日。2023年11月27日,武汉泰鸿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武汉泰长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标识“泰鸿康”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显著识别文字“泰康”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泰鸿康TAI HONG KANG”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泰长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2日对第69952327号“泰鸿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10688847号“泰康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养老院服务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4428673号“泰康人寿TAIKANG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保险服务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者,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会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损害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损害正常的市场秩序。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0688846号“泰康之家 TAIKANG PROPER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42496号“泰康保险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781617号“泰康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756671号“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TAIKANG INSURANCE GROUP I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文书;3、销售合同、收据;4、申请人审计报告、完税证明等;5、广告合同、发票、海报、宣传报道资料;5、驰名商标认定推荐函;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武汉泰鸿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8月20日。2023年11月27日,武汉泰鸿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武汉泰长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标识“泰鸿康”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显著识别文字“泰康”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泰鸿康TAI HONG KANG”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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