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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917266号“品味西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4751号
2024-09-09 00:00:00.0
申请人:成都蓉城巷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917266号“品味西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67588号“品味西关”商标、第1461956号“西域及图”商标、第3966002号“西域及图”商标、第6134679号“西域 WEST REGION及图”商标、第7136622号“西域”商标、第10973462号“西域 WESTERN REGION”商标、第51866122号“西域 草根堂及图”商标、第51851192号“西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效果、含义指向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先有众多与本案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情形类似的商标均通过驳回复审核准注册。三、引证商标七、八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七、八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品味西域”与引证商标一“品味西关”、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显著认读汉字“西域”、引证商标五“西域”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番茄调味酱、糕点、番茄酱(调味品)、调味酱、谷类制品、调味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豆粉、料酒、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番茄调味酱、糕点、番茄酱(调味品)、调味酱、谷类制品、调味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917266号“品味西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67588号“品味西关”商标、第1461956号“西域及图”商标、第3966002号“西域及图”商标、第6134679号“西域 WEST REGION及图”商标、第7136622号“西域”商标、第10973462号“西域 WESTERN REGION”商标、第51866122号“西域 草根堂及图”商标、第51851192号“西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效果、含义指向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先有众多与本案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情形类似的商标均通过驳回复审核准注册。三、引证商标七、八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七、八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品味西域”与引证商标一“品味西关”、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显著认读汉字“西域”、引证商标五“西域”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番茄调味酱、糕点、番茄酱(调味品)、调味酱、谷类制品、调味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豆粉、料酒、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番茄调味酱、糕点、番茄酱(调味品)、调味酱、谷类制品、调味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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