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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884182号“TIGER TWO”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4233号
2025-03-21 00:00:00.0
异议人:虎豹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陕西创优美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虎豹企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陕西创优美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5884182号“TIGER TW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IGER TW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酒精;抗菌皂;抗菌洗手液;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厕所除臭剂;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卫生巾;蚊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83021号“虎标”、第4873114号“TIGER BALM”、第6565426号“虎标万金油”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酒精;抗菌皂;抗菌洗手液;蚊香;厕所除臭剂;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卫生巾”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TIGER”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相同,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84182号“TIGER TWO”商标在“医用酒精;抗菌皂;抗菌洗手液;蚊香;厕所除臭剂;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卫生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陕西创优美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虎豹企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陕西创优美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5884182号“TIGER TW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IGER TW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酒精;抗菌皂;抗菌洗手液;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厕所除臭剂;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卫生巾;蚊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83021号“虎标”、第4873114号“TIGER BALM”、第6565426号“虎标万金油”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酒精;抗菌皂;抗菌洗手液;蚊香;厕所除臭剂;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卫生巾”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TIGER”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相同,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84182号“TIGER TWO”商标在“医用酒精;抗菌皂;抗菌洗手液;蚊香;厕所除臭剂;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卫生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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