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2794334号“OLAPL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5347号
2022-01-25 00:00:00.0
申请人:欧丽珀丝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794334号“OLAPL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620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异议理由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794334号“OLAPL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620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异议理由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