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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372247号“鳳囍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892号
2020-04-15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利康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23372247号“鳳囍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4599号、第21257540号“凤凰PHOENIX及图”商标、第7980633号、第5012076号“凤凰”商标、第169186号“凤凰PHOENI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凤凰”早在1991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消费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2、“凤凰”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凤凰”系列商标国外注册证;
4、“凤凰”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5、“凤凰”品牌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广告费用明细表、展会照片;
6、“凤凰”品牌国内外销售区域分布、销售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7、“凤凰”自行车京东、天猫、唯品会官方旗舰店网页;
8、“凤凰”品牌商品市场占有率证明、行业排名资料;
9、“凤凰”商标被侵权假冒及受保护资料;
1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的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有着明显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不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没有侵犯申请人权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凤囍凰”品牌的购销合同及出库单材料;
2、“凤囍凰”品牌的产品图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车筐;自行车车座;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电动三轮车;助力车;轮椅;折叠行李车;自行车车胎”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自行车三厂于1985年12月3日申请注册,于1986年9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2007年5月24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7月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29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轮椅;电动三轮车;送货用三轮脚踏车;自行车车铃;两轮手推车;独轮手推小车;婴儿车;手推车;折叠行李车”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4、引证商标三由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两轮手推车;婴儿车;手推车;轮椅;折叠行李车;折叠式婴儿车;运行李车;购物用手推车;轻便婴儿车;手推车(两轮)”商品上。2017年7月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5、引证商标四由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机动自行车);自行车车架;自行车挡泥板;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铃;童车(婴儿车);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自行车发动机”商品上。2017年7月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6、引证商标五由上海力车胎厂于1982年3月22日申请注册,于1983年1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内;外胎(内外销)”商品上。2002年7月14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五转让至上海德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3月21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五转让至上海丰源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五转让至上海泛欧工贸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五转让至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凤囍凰”中文字“凤凰”较为突出,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读文字“凤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轮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凤凰”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自行车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利康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23372247号“鳳囍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4599号、第21257540号“凤凰PHOENIX及图”商标、第7980633号、第5012076号“凤凰”商标、第169186号“凤凰PHOENI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凤凰”早在1991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消费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2、“凤凰”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凤凰”系列商标国外注册证;
4、“凤凰”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5、“凤凰”品牌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广告费用明细表、展会照片;
6、“凤凰”品牌国内外销售区域分布、销售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7、“凤凰”自行车京东、天猫、唯品会官方旗舰店网页;
8、“凤凰”品牌商品市场占有率证明、行业排名资料;
9、“凤凰”商标被侵权假冒及受保护资料;
1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的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有着明显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不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没有侵犯申请人权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凤囍凰”品牌的购销合同及出库单材料;
2、“凤囍凰”品牌的产品图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车筐;自行车车座;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电动三轮车;助力车;轮椅;折叠行李车;自行车车胎”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自行车三厂于1985年12月3日申请注册,于1986年9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2007年5月24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7月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29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轮椅;电动三轮车;送货用三轮脚踏车;自行车车铃;两轮手推车;独轮手推小车;婴儿车;手推车;折叠行李车”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4、引证商标三由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两轮手推车;婴儿车;手推车;轮椅;折叠行李车;折叠式婴儿车;运行李车;购物用手推车;轻便婴儿车;手推车(两轮)”商品上。2017年7月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5、引证商标四由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机动自行车);自行车车架;自行车挡泥板;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铃;童车(婴儿车);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自行车发动机”商品上。2017年7月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6、引证商标五由上海力车胎厂于1982年3月22日申请注册,于1983年1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内;外胎(内外销)”商品上。2002年7月14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五转让至上海德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3月21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五转让至上海丰源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五转让至上海泛欧工贸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五转让至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凤囍凰”中文字“凤凰”较为突出,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读文字“凤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轮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凤凰”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自行车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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