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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052991A号“无比滴”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116651号
2020-10-28 00:00:00.0
异议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乐比(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对被异议人乐比(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原名称:贝比滴(广州)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9期《商标公告》第34052991A号“无比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无比滴”指定使用于第25类“皮带(服饰用);领带”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45048号、第9945049号及在先申请的第17189527号、第25157005号、第20717495号“无比滴”等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第5类“人用药”、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特点、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無比膏”、“無比滴”、“MOPIKO”、“MOPIDICK”商标在蚊虫叮咬止痒、镇痛功效的止痒液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052991A号“无比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乐比(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对被异议人乐比(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原名称:贝比滴(广州)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9期《商标公告》第34052991A号“无比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无比滴”指定使用于第25类“皮带(服饰用);领带”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45048号、第9945049号及在先申请的第17189527号、第25157005号、第20717495号“无比滴”等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第5类“人用药”、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特点、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無比膏”、“無比滴”、“MOPIKO”、“MOPIDICK”商标在蚊虫叮咬止痒、镇痛功效的止痒液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052991A号“无比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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