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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443093号“乾隆江南 汉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201548号
2025-07-07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乾隆江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首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7日对第72443093号“乾隆江南 汉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83765号“漢及图”商标、第9452621号“漢及图”商标、第24982708号“漢酒”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上述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4、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5、各引证商标注册证明;
6—9、审计报告、媒体报道、销售发票、相关裁定书;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基于企业自身发展需要,并非囤积商标,亦未大量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荣誉证书;
2、体系证书;
3、生产许可证;
4、获奖登记台账;
5、3A级旅游景区名单;
6、菌种备案证书;
7、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8、知识产权贯标先进奖励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乾隆江南 汉魂”所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漢及图”以及引证商标三“漢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乾隆江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首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7日对第72443093号“乾隆江南 汉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83765号“漢及图”商标、第9452621号“漢及图”商标、第24982708号“漢酒”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上述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4、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5、各引证商标注册证明;
6—9、审计报告、媒体报道、销售发票、相关裁定书;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基于企业自身发展需要,并非囤积商标,亦未大量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荣誉证书;
2、体系证书;
3、生产许可证;
4、获奖登记台账;
5、3A级旅游景区名单;
6、菌种备案证书;
7、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8、知识产权贯标先进奖励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乾隆江南 汉魂”所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漢及图”以及引证商标三“漢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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